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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渭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诉被告渭城湾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渭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渭城湾村一组)负责人李荣斌,该小组组长。原告吴某诉被告渭城湾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睿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渭城湾村一组委托代理人李荣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系渭城湾村一组村组成员,自出生后,户口就一直登记在渭城湾村一组,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并在组上承包有土地。2014年5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贴款97元;2014年8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河滩租地款68元;2014年12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塬上租地款135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5元均未向她分配。此举严重剥夺了其应有的村民待遇。现诉至法院,要求渭城湾村一组给付其上述租地款、土地补贴款共计1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欲证明其系渭城湾村一组村组成员,具有渭城湾村一组村组成员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原告结婚证及其配偶蔡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与城镇居民蔡某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其户籍一直未迁出,仍登记在被告村组的事实。被告渭城湾村一组辩称,未向原告分配租地款是根据组上绝大多数村民意见决定的,组上经征集村民意见后,绝大多数村民形成的分配意见是对户口还在本村的出嫁女一律不分。被告渭城湾村一组向法庭提交了该组村民分配意见签字名单一份。欲证明未向原告分配是根据绝大多数村民意见决定的。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现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吴某于1986年9月19出生于渭城湾村一组,户口登记在本村53号。2009年11月25日,吴某与城镇居民蔡某依法登记结婚,但吴某的户口并未随夫迁入城镇,仍登记在渭城湾村一组。2014年5月,渭城湾村一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贴款97元;2014年8月,渭城湾村一组因河滩用地对外出租,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68元;2014年12月,渭城湾村一组因塬上用地对外出租,组上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135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5元,均未向吴某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出生在被告渭城湾村一组,其因出生而取得渭城湾村一组的村民资格,后虽因婚姻关系嫁入城镇,但其户口并未随夫迁入城镇,其仍然具有渭城湾村一组村民资格,依法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民事权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而渭城湾村一组以吴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征地款的行为从实体上侵犯了吴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吴某要求渭城湾村一组支付其租地款、土地补贴款共计151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吴某租地款、土地补贴款共计151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