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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武飞同与塔佩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飞同,塔配林,李义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963号原告武飞同,北京市广盛达汽车修理部负责人,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袁安国(系武飞同之表哥),北京家有其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塔配林,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廷俊,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李义强,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武飞同与被告塔配林、第三人李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武飞同,被告塔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俊、第三人李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飞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路口村北309号院内北房七间,另北蓬房六间,西房三间,院中房屋五间,南侧院内140平方米车间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租赁期间如遇拆迁,因拆迁国家补助费按政策规定该补偿甲方的归甲方所有,该补偿乙方的归乙方所有。租赁期内,原告承租的上述院落遇到拆迁,并且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补助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助40万元、地上物补偿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塔配林辩称: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9日终止,合同终止之后原告应当无条件搬走,但是到了2013年10月被告接到搬迁的通知,但是原告没有腾退的意思,后来通过强制执行。此次补偿是对京林加工厂的赔偿,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营业执照不合法。签订拆迁协议的时候是2014年12月,而双方合同已经于2013年终止了。之前的判决要求原告腾退,原告不腾退,经过强制执行才得以拆除。原告的目的是想着拖延,然后获取拆迁利益。原告说大部分财产是他的,但根据之前的评估报告归我方所有。第三人李义强述称: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塔配林(出租方,甲方)与武飞同(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路口村北309号院内北房七间,另北蓬房六间、西房三间,院中房屋五间,南侧院内140平方米车间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院内通道公共使用。租赁期限: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租金数额、交付方式及期限:年租金十四万元整,分两次交款,即在每年的十二月十日前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上半年的租金七万元;在六月十日前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下半年租金七万元。如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未交租金数额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6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费用由乙方自付。乙方按当地收费时间和标准交付。如逾期,按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停水、停电。因停水、停电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赔偿责任。租赁期间,乙方自主经营,任何人不得干涉,一切经费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租。如转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和场地。如擅自拆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合法经营。如出现任何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或违法事件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租赁期间,如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两万元。租赁期间,如遇拆迁,乙方应无条件从309号院搬走。如在限期内不搬走,甲方有权清除。甲方应将予收的未到期的租金如数退还乙方。因拆迁,国家补助费用按政策规定该补偿甲方的归甲方所有。该补偿乙方的归乙方所有。合同终止,乙方应将租赁房屋完好无损交还甲方。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乙方可将自己的增建设施拆移,也可无偿留给甲方,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12月2日,武飞同(出租方,甲方)与李义强(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州区台湖镇铺头路口村北309号院内南侧平房三间及140平方米车间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院内通道公共使用。租赁期限: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租金数额、交付方式及期限:年租金四万元整,分两次交款,即在每年的十二月十日前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上半年的租金贰万元;在六月十日前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下半年租金贰万元。如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未交租金数额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6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12月,塔配林(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的房屋为乙方所有,占地面积2415.30平方米,正式房屋面积774.49平方米;其中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房屋建筑面积为742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同意,对乙方搬迁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乙方的土地及地上物、各项搬迁补助费、各项搬家奖励费等全部搬迁补偿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862519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823425元,企业搬迁补助费19362元,设备迁移费76500元、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4223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71000元、材料迁移130000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除上述款项外,甲方无需就搬迁项目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涉诉厂房已经被拆除,上述拆迁款已经全部下发给塔配林。根据本院调取的搬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测绘成果图、经营面积示意图等、租赁合同以及双方的陈述,经营面积示意图中1号、7号建筑以及3号建筑中七间房屋、4号建筑偏北的一半房屋由武飞同实际使用,面积共计为399.84平方米;6号建筑、4号建筑偏南的一半房屋由李义强实际使用,面积共计为234.07平方米。原告称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中烤漆房、地沟、简易棚、电缆、太阳能的补偿是属于自己的,被告仅认可烤漆房、电缆补偿归原告。另,拆迁部门进行现场清登之时,武飞同、李义强仍在经营使用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拆迁材料、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拆迁部门进行清登之时,原告仍在实际经营和使用涉诉房屋,相应的停产停业补助由本院按照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案情确定由原告分配70%,被告分配30%。而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补助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使用的经营性用房面积占经营性用房总面积比例以及上述分配方法进行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上物补偿,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双方陈述以及估价结果通知单予以核算,经核算原告的地上物损失为43809元。因相应的拆迁款项已经下发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配林向原告武飞同支付停产停业补助、地上物补偿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零六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武飞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武飞同负担二千六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塔配林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