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树海与魏圣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海,魏圣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梁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789号原告孙树海,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杨,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圣虎,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村夫,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腊梅,女。被告梁圆,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孙树海与被告魏圣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被告梁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树海委托代理人刘璐莎,被告魏圣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村夫,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腊梅,被告梁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海诉称:2014年8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外环辅路丽泽桥下西北侧路口,被告魏圣虎驾驶的自有小型普通客车(京X1)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乘坐梁圆驾驶的由东向南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圣虎、梁圆负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等。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圣虎按主要责任、被告梁圆按次要责任赔偿医疗费7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6.25元、误工费4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圣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无法明确由谁承担责任,而且自相矛盾,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划分责任,故要求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是被告梁圆驾驶电动车逆行造成的,根据法律法规,我方是没有责任的。京X1小型面包车,经过各项检测均为合格,亦无酒驾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认为被告魏圣虎没有责任,经过我公司的查勘,被告梁圆驾驶改装过的三轮车,载人上路行驶。因此,认为被告魏圣虎无责,故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圆辩称:原告乘坐我驾驶的三轮车与魏圣虎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不知道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制,我也不知道负什么责任。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外环辅路丽泽桥下西北侧路口,王关银及原告孙树海乘坐被告梁圆驾驶的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适有被告魏圣虎驾驶的京X1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来,京X1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三轮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关银及原告孙树海、被告梁圆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无法查证魏圣虎、梁圆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故未确定双方责任,但确定王关银、孙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树海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等。2014年12月3日,孙树海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树海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树海支付医疗费7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用具费2960元、护工费1500元、鉴定费4350元,孙树海的残疾赔偿金为80642元,之女孙梦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06.25元,孙树海另造成部分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误工费损失,孙树海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被告魏圣虎已为原告孙树海支付医疗费24510.09元。另查,被告魏圣虎所有的京X1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各项系统合格,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圆驾驶的三轮车加装动力装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护工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残疾用具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在绿灯情况下通过路口,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魏圣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梁圆驾驶加装动力装制的三轮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双方均为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孙树海受伤,给孙树海造成经济损失,魏圣虎、梁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魏圣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被告北京分公司已为王关银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剩余保险范围内先行均衡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魏圣虎、梁圆分别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孙树海未提供营养费损失的票据,但其住院15天,故本院对其营养费酌情确定为750无;对孙树海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对于孙树海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7500元;对孙树海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孙树海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树海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魏圣虎称梁圆闯红灯及逆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树海精神损失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一百五十元。二、被告魏圣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树海医疗费三百九十一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三百七十五元,残疾用具费一千四百八十元,护工费七百五十元,护理误工费三千七百五十元,误工费八千七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九十九元一角三分,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三、被告梁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树海医疗费三百九十一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三百七十五元,残疾用具费一千四百八十元,护工费七百五十元,护理误工费三千七百五十元,误工费八千七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九十九元一角三分,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孙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魏圣虎负担一千一百零六元五角、由被告梁圆负担一千一百零六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峻秀尚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