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梅英、张雪梅与黄林、何伟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张雪梅,黄林,何伟荣,黄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王梅英。原告张雪梅。被告黄林。被告何伟荣。被告黄小毛。原告王梅英、张雪梅诉被告黄林、何伟荣、黄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英、张雪梅,被告何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黄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因被告何伟荣系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2015年1月22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英、张雪梅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黄林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梅英、张雪梅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伟荣、黄小毛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出具借条后,两原告通过银行将各自的借款人民币750000元打入被告黄林帐户(62×××96),同时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两原告汇入的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林已归还借款500000元,余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林均未归还,两担保人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支付日止);被告何伟荣、黄小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林、黄小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何伟荣答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1500000元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林于2014年2月27日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由被告何伟荣、黄小毛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条两张,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pos机各自转帐给黄林750000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交易凭条没有银行盖章且系复印件,交易凭条的商户名称是丽水市建军集成吊顶经营部,不能证明黄林与两原告之间的交易。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2014年2月27日陈仕女将1500000元分两次各750000元转入黄林账户,同日同时又通过消费的形式分两次各750000元将黄林账户的1500000元转还给陈仕女的账户,上述款项的转账均在陈仕女经营的恺撒贝拉葡萄酒经营部交易完成,黄林不存在1500000元借款;2、个体工商户登记表,用以证明陈仕女系恺撒贝拉葡萄酒经营部的经营者;3、莲都区法院案件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陈仕女与张雪梅、王梅英系合伙从事民间资金借贷的生意;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张雪梅与陈仕女系朋友关系。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两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两原告是通过陈仕女店里的pos机转帐给被告黄林,但是黄林消费到哪里与两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两原告系合伙开水果店,没有与陈仕女合伙从事民间资金借贷生意;对证据4两原告与陈仕女只是朋友关系。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出示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院认为可以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农信pos机各转帐750000元到黄林账户,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不能证明2014年2月27日系陈仕女将两笔750000元借款转帐给黄林,但能证明两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将款借给被告黄林;对证据3-4不能证明两原告与陈仕女合伙从事民间资金借贷生意,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黄林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两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何伟荣、黄小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王梅英、张雪梅均通过浙江农信电话pos机转帐给黄林各7500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1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林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何伟荣、黄小毛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出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标准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荣辩称两原告与陈仕女系合伙从事民间资金借贷生意,与被告黄林之间不存在1500000元的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梅英、张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伟荣、黄小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伟荣、黄小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梅英、张雪梅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王梅英、张雪梅承担621元,由被告黄林、何伟荣、黄小毛承担6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茜莉第4页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