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秀香与王美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香,王美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陈秀香。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骅,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秀香与被告王美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王美玲,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香诉称,2015年1月10日15时50分,被告王美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与胜利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36.61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美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认定。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50分,被告王美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与胜利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陈秀香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美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头外伤,双侧膝关节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王美玲为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169.93元;2、误工费6850元(按照2740元/月计算51天);3、护理费5943.68元(分别按照3351.67元/月计算24天、135.92元/天计算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交通费426元;6、复印费27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43.68元、复印费2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秀香与被告王美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美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美玲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美玲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71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943.68元、复印费27元,以上共计23860.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且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260.61元。因被告王美玲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43.6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343.6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916.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343.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16.93元;三、驳回原告陈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98元,均由被告王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