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建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东富、方建平与方建平、吴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富,方建平,吴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吴东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平。被告吴晓玲。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东富与被告方建平、吴晓玲、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东富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慧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吴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富诉称,2012年5月27日,两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如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的,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材料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计算、担保损失赔偿等约定及原告付款方式。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方建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晓玲辩称,我与方建平于1990年结婚,2007年因为感情不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1月为了小孩又复婚,但方建平一直都在外面。被告方建平2012年5月中旬就出去了,至今已有两年未归。被告方建平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钱借去干什么我也不知道,被告方建平借来的钱我也没有用到。我们复婚期间没有添置过大件财产,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另外,我于2014年向梅城法庭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被告吴晓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建平自2012年5月开始外出的事实。被告吴晓玲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吴晓玲承担;对证据2、无法确认是否为方建平所签,且对原告所述借款用途有异议,被告吴晓玲自2002年开始承包下涯镇政府的食堂,如果借款是用于食堂承包,原告应该让我去签字而不是找叶慧去担保。原告对被告吴晓玲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村民的了解仅限于一个大概的情况,证明的内容写得太真实反而显得虚假;方建平借款当日他是在家的;吴晓玲在离婚诉讼中提及2013年5月方建平曾回过一次家,与村委会证明中的“从未回家”相矛盾;另外现在联系方式有很多,证明中写到“从未和家中联系”过于武断;且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晓玲提供的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于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离婚,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复婚。2012年5月27日,被告方建平向原告吴东富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如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归还本息引起诉讼的,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吴东富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东富与被告方建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方建平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均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吴晓玲抗辩称本案借款系方建平个人债务,但被告吴晓玲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方建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被告吴晓玲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建平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方建平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负债并非用以家庭共同生活;且两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离婚后,于2011年11月24日又登记复婚,被告吴晓玲也未举证证明复婚后两被告夫妻关系明显不合,或夫妻关系处于不安宁状态,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债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吴晓玲依法应对被告方建平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平、吴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东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建平、吴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东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620元,由被告方建平、吴晓玲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