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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邓才兰与方肖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才兰,方肖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邓才兰,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郑森华,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方肖辉,男,住龙川县。申请执行人邓才兰与被执行人方肖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龙法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方肖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邓才兰45088.9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0.95元。因被执行人方肖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方肖辉系龙川县石来口水电站职工,工资收入853.60元/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方肖辉的工资收入每月300元。另查被执行人方肖辉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邓才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方肖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邓才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方肖辉被控制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龙法执字第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仕平审 判 员  胡群生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