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王叶起与赵侠、许吉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王叶起。委托代理人李太光,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侠。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许吉干。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叶起与被告赵侠、许吉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太光,被告赵侠、许吉干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食品城南侧路口等红灯时,许吉干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毁。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许吉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C×××××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现原告车辆已经修复,被告拒不支付修车费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00元、车后档太阳贴膜600元。2、因处理事故、修车造成的误工损失9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赵侠、许吉干共同辩称:1、对于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价格无异议。2、原告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档玻璃贴有太阳膜,定损时原告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来该项损失。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认可。3、事故发生当天,我和原告一起到交警部门拿的事故认定书,下午就到4店定损,原告陈述误工7天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也已经按照我公司的定损价格进行了修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在我公司定损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贴膜损失,而且原告认可我公司的定损价格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2、被告赵侠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我公司只承担8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所有的苏C×××××号车辆后档玻璃是否贴有太阳膜。如果贴有太阳膜,该事故是否造成了后档玻璃太阳膜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3、被告赵侠、许吉干是否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赵侠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人,第三者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免赔20%。被告许吉干系被告赵侠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13日12时,在食品城南侧路口,许吉干驾驶苏C×××××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王叶起驾驶的苏C×××××号轿车,事故造成轿车损坏,无人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许吉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事故造成苏C×××××号轿车的损失为15518.27元、残值作价118.27元。损失项目中未显示车辆后档玻璃贴膜损失。原告将苏C×××××号车辆送至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154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造成原告车辆后档玻璃贴膜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贴膜发票,是事故发生后所贴后档玻璃膜的花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后档玻璃上贴膜,以及事故造成了后档玻璃膜的损坏。在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未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根据人保徐州公司的定损项目清单显示,并没有显示存在后档玻璃贴膜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600元后档玻璃贴膜损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该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量苏C×××××号车辆在修理期间,原告确实无法使用,原告出行会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这一情形,且原告主张的100元交通费数额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许吉干、赵侠是否应当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吉干系赵侠雇佣的司机,且不能认定许吉干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事故和重大过失,因此,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侠承担。四、因被告赵侠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15400元应先由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侠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15400元-2000元)*80%=12720元,被告应赵侠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0元+交通费100元=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2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侠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赵侠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