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游选光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游选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朱振坤,曾永城,朱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6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负责人:叶育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游选光,男,汉族。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被执行人魏世雄,男,汉族。被执行人朱红利。被执行人朱振坤。被执行人曾永城。被执行人朱顺辉。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游选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朱振坤、曾永城、朱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河东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游选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325.85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朱振坤、曾永城及朱顺辉应对游选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339.88元由被执行人游选负担,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朱振坤、曾永城及朱顺辉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根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朱振坤、曾永城及朱顺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