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邓启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邓启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佳鑫、赵志勇,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启芳,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启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芳诉称,市劳动仲裁裁定不当,数额计算有误,要求重新计算加班费和双倍工资。如2,440元不是月工资,月工资是2,000元,而2,440元是工资加班费还有扣除的餐费。月工作日计算应为365-104-11=240/12=20,故月工作日应为20天。加班费计算应为100×2-40=160,故日加班费应为200+160=360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428元。2、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8,568元。被告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7日在我厂工作,录用时谈好工资2,000元,在能够熟练地掌握本岗位工作后,工资由固定工资转为计件工资,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同。2013年12月25日我党委告知原告由固定工资转为计件工资,也得到原告的认同。但是在2014年1月份、2月份原告连续生产出批量废品共计106件,技术质量部门下达了质量处罚通报,但是考虑到原告经济能力和实际情况,只是按照钢材的原材料价格进行了处罚,共计处罚3,180元。但是原告在2014年3月以工资低等为由离岗,并未提前书面提出辞职。至今仍有1527元质量处罚没有追回。至于原告所说的2014年3月工资,由于原告在我厂工作期间是计件工资,需要本人上报日报单统计,因原告本人原因没有上报日报单,所以工作无法统计。原告到我厂工作时,我厂就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说自己还有一年退休了等为借口不提供保险等相关的转移手续。在2014年2月份,我厂又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我厂工资低为由不提供相关手续,之后我厂人事部多次催促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另我厂总经理也曾亲自与原告沟通让其与我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工资低等借口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74428元没有相关证据。关于加班费,我厂加班实行上报制度,加班须有部门领导审批。我厂效益不好,加班费标准不高。原告工作期间,有其本人上报的加班审批表,证明原告对我厂的加班制度和加班工资是认同的。另外原告擅自离岗,造成无芯车生产线停产十天,造成我厂生产损失,希望法院能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13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车间生产工人。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所在的无芯车班组实行计件工资制度。2014年3月7日,原告因对工资制度不满意主动离职。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7日工资,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4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被告单位为其补发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工资2238.06元项无异议,但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加班费两项数额有异议,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4)46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考勤记录、加班审批单、工资表、通知、工时定额、质量考核细则、质量通报、废品统计表、计算依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均对沈劳人仲字(2014)46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之“2、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工资2,238.06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系双方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关于入职时间,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申请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该时间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在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双方在仲裁阶段共同认可的2013年9月18日。被告应至迟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标准,计算为人民9,723.99元(2,240(21.75(6天+2,350+2,444+2,074+2,238.06)。关于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加班单,加班单系原告申请后经被告单位部门相关人员审批,本院依据最后审批的结果认定原告有26个休息日加班,另有9.5小时延时加班,但被告仅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1,395元,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给付原告加班费,应予补足。具体数额计算为人民币3,527.21元{(2,100(21.75)(5天(2+(2,000(21.75)(9天(2+(2,000(21.75)(8(9.5小时(1.5+(2,100(21.75)(7天(2+(1,653(21.75)(5天(2-139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启芳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工资人民币2,238.06元;二、被告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启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23.99元;三、被告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启芳加班费差额人民币3,527.21元;四、驳回原告邓启芳、被告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自认过是其自己要求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判决双倍工资是错误的。2014年3月上诉人无故离职,没有提前通知单位,并且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邓启芳答辩称:我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计件,开始不给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要签合同,但不给基本工资我没同意,没给单位造成损失,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从被上诉人入职后的一个月至离职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加班薪酬,故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差额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