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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645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锦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娟和人民陪审员翟坚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鸿鹏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5月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交往,其对被告的人品不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赌球欠下巨债并将债务转嫁给其,双方为此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和睦相处。被告自儿子出生不久便离家出走,期间双方没有沟通和往来。被告对儿子也未关爱和尽过作为父亲的责任,其独自携带抚养儿子。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其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证据五:房产证(证号:北房权证(2013)字第026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星海名城28幢一单元1004号房产。被告李某甲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认识,2013年1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为债务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为此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沟通和往来,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星海名城28幢一单元1004号房产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星海名城28幢一单元1004号房产在本案中不作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因债务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为此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沟通和往来。据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李某乙出生至今都是由原告直接携带抚养,李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长,现李某乙刚满一周岁,因此双方离婚后,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故原告请求抚养李某乙,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携带抚养李某乙,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明确要求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星海名城28幢一单元1004号房产在本案中不作分割处理,并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及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携带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5月份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宪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翟坚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鸿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