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客宽诉被告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客宽,张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客宽,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濮承君,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客宽诉被告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客宽委托代理人濮承君、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客宽诉称:2011年11月期间,其经被告张峰介绍,为案外人刘贤云在南京海军学院、江宁殷巷的两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刘贤云共同向其出具工资欠条1张,被告张峰在欠条上作为债务加入人签字,后刘贤云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能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峰支付该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张峰辩称:其不是雇主,雇主是案外人刘贤云,其在条子上签字是作为证明人签字,故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客宽受案外人刘贤云雇佣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刘贤云向原告李客宽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李客宽民工工资40000元,还款日期一星期内”,被告张峰同时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后案外人刘贤云支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李客宽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客宽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张峰承担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客宽为案外人刘贤云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李客宽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刘贤云尚欠李客宽劳务报酬2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张峰在欠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对被告张峰辩称其为证明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张峰与案外人刘贤云之间确有约定,被告张峰可在履行完给付义务后另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李客宽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张峰承担给付责任,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客宽要求张峰支付工资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客宽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客宽垫付,被告张峰在给付上列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