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立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金丰与金大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丰,金大庆,陕西亚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亚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业二队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丰,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大庆,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审被告陕西亚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陕西亚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业二队,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负责人刘得新,该队负责人。上诉人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三被告均不在青海省,应当适用原告就原则确定管辖,案件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金大庆诉陕西亚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该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进行应诉答辩,根据应诉管辖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本案已具有管辖权。案件发回重审、追加共同被告,不对案件管辖产生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管辖恒定。且本案是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对产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问题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故依据合同履行地,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依法拥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毅民审 判 员 华 军代理审判员 钟 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世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