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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穆与李兴杰、郝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穆,李兴杰,郝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郑穆,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育,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杰,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郝翠荣,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郑穆与被告李兴杰、被告郝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穆、被告郝翠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兴杰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七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兴杰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兴杰及案外人王小权商定,将被告李兴杰对案外人王小权享有的债权冲抵原告借款70000元,故被告李兴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被告郝翠荣与被告李兴杰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实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护照、居民身份证、福州市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兴杰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流水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借款330000元汇入被告李兴杰账户的事实;5、《同意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兴杰将其对案外人王小权享有的债权冲抵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兴杰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涉及案外人王小权,而案外人并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兴杰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依约将33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李兴杰账户。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中国台湾居民郑穆与被告李兴杰、被告郝翠荣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属涉台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综上,原告郑穆主张被告李兴杰尚欠其借款330000元,有被告李兴杰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卡交易流水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有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且同意被告将其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冲抵70000元借款本金,是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确认,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被告李兴杰应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实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李兴杰、被告郝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翠荣偿还借款2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兴杰、被告郝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穆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兴杰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兴杰、被告郝翠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