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5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威与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561号原告李威。委托代理人彭金麓。委托代理人文双百。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迪龙。委托代理人胡红宇。被告董迪龙。被告张放平。被告董跃文。被告杜祥玉。被告董佩英。原告李威诉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威的委托代理人彭金麓,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威的委托代理人彭金麓,被告腾龙公司、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威诉称:被告腾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为担保腾龙公司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腾龙公司。借款即将到期之时,被告腾龙公司未能还款而请求原告展期,原告在腾龙公司支付前期利息的前提下,同意将借款还款期延长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也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腾龙公司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五名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腾龙公司偿还前述借款。2014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腾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利息,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宇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属实。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等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月利息2%;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拟证明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方式及某证据三、《委托付款函》,拟证明被告腾龙公司要求原告将7000000元借款支付到被告二的62×××39的银行账户上。证据四、《借条》,拟证明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银行回单,拟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腾龙公司2000000元。证据六、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拟证明原告持有的6217002920101916485银行卡,转出7000000元。证据七、《收条》,拟证明原告出借7000000元给被告腾龙公司。证据八、《借条(借款展期合同)》,拟证明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24日,且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九、《律师催告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腾龙公司催收借款。证据十、《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腾龙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腾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腾龙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威(乙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有:“……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贷款发放给甲方,可以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第三条、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四条、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25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利息税由甲方承担。第五条、保证人责任:1.保证人责任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并另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借款由保证人在保证范围承担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一切相关的费用还清为止。2014年2月23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原告将借款7000000元支付至被告董迪龙于中国建设银行湘乡支行建湘分理处的银行账号62×××39;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威分别向被告董迪龙账户转账支付5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腾龙公司(甲方)向原告李威(乙方)出具了《借条(借款展期合同)》,内容约定为:“今续借到乙方人民币7000000元整,月利率1.5%,续借期限为两个月,续借日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如有违约按本金0.3%每天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愿意作为甲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甲方对乙方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果债务到期之后甲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无论乙方将债券延期或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时,担保人愿意继续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在《借条(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名继续进行担保。借款续展期届满后,被告腾龙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8日庭审中,胡红宇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人为被告腾龙公司、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受托人为胡红宇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盖有腾龙公司公章,签有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的名字,但经合议庭审核发现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的签名与《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付款函》、《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上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2014年12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住所地确认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授权委托书》签名的真实性,完善面签手续,但因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已离开住所地且下落不明,无法完成确认签名真实性和面签的程序。据此,本院只依照公章确认了胡红宇作为腾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未对其作为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代理人的身份未予确认,本院依法向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认为,原告李威与被告腾龙公司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腾龙公司偿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注意到,《借条(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而在诉讼请求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算之日止,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应对保证书中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对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60元,由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迪龙、张放平、董跃文、杜祥玉、董佩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