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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曹崇淼与王洛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崇淼,王洛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803号申请执行人:曹崇淼。被执行人:王洛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崇淼与被执行人王洛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洛浩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627350元,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王洛浩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王洛浩名下无足额存款;向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登记的房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现被执行人王洛浩尚欠申请执行人曹崇淼执行款62735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8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尚浙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南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