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帅、张妍与江浩、罗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张妍,江浩,罗浩,蔡志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帅,居民。原告张妍,居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江浩,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罗浩,居民。委托代理人邹胜利,泗洪县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志良,居民。委托代理人蔡万翔。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公司员工。原告张帅、张妍与被告江浩、罗浩、蔡志良交通事故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张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江浩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胜利、被告蔡志良委托代理人蔡万翔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张妍诉称,2014年11月13日9时19分,在苏3**线172km处,江浩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聪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聪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家齐受伤及两车损坏。张家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聪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家齐无过错。经查苏n×××××号小型轿车实际转让人为罗浩、登记车主为蔡志良,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及车辆转让期间均未投保交强险,且处于待报废状态。鉴于江浩、罗浩、蔡志良分别系涉案肇事方(侵权人)、出售方、车辆所有人(登记车主),三被告均知道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因可能是车辆已满15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罗浩、蔡志良均明知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和未投保交强险,另外三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也应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交到事故组10000元,车辆是从被告罗浩手中购买的。被告罗浩辩称,1、罗浩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依法应驳回。因为罗浩并未与登记车主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罗浩本人未购买肇事车辆,蔡志良将车辆通过理想车市、宿迁第一车市(从事二手车交易)卖给江浩,罗浩只是第一车市的工作人员,领的是工资。在车辆买卖过程中,罗浩只是履行工作职责,罗浩并没有购买车辆后再装让给江浩;2、该车辆于车辆检验合格之前已经转移为江浩所有,由江浩享有支配权,江浩是实际控制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最后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陈述说车辆处于待报废状态是错误的,非营运私家车已经取消了报废期限,10年以上的私家车半年检验一次,连续脱检两次才引导报废。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即使所有人不申请报废,车辆管理登记部门也应该进行报废车辆的公告,该车辆并没有报废,另外事故认定书中对该车辆亦未作出待报废的认定,证明该车辆没有处于待报废状态机达到报废的标准;4、所有转让人及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指明知已报废及拼装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上述情形。综上,应驳回对被告罗浩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志良辩称,其名下车辆于2013年12月8日转让给案外人肖某某,肖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可见其转让该车辆不存在过错,车管所不给过户无法律依据,但这不影响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原告认为该车辆处待报废无法律依据。被告出让车辆后,无购买车险义务,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未购买车险,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蔡志良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其公司为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李聪云垫付医疗费54213.15元,原告张帅、张妍是李聪云的儿子、儿媳,要求原告张帅、张妍在此案中返还为李聪云垫付的54213.15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19分,在苏3**线172km处,江浩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聪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聪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家齐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聪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家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家齐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共花费医疗费439元。第三人紫金保险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聪云垫付医疗费58702.14元,原告张帅、张妍同意由其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第三人紫金保险已通过事故组领取江浩给付的2000元。另查明,张帅、张妍系死者张家齐父母,在户籍改革前,张帅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死者张家齐尚未办理户口登记。苏n×××××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蔡志良。罗浩与案外人肖某某合伙经营二手车市场。蔡志良于2013年12月8日将该车辆卖与案外人肖某某,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但未办理过户,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卖方):蔡志良乙方(买方):肖某某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自愿将一辆黑色尼桑风度卖与乙方,车牌号为苏n×××××号,发动机号vq20215776a,车架号为0072798,总价格为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过户。成交之日前,此车如有任何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作出单方反悔。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取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甲方:蔡志良乙方:肖某某备注:甲方保证该车能正常年检,车辆在出售日期起一切交通事故与甲方无关。”再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罗浩将该车辆卖与江浩,亦未办理过户,且罗浩以蔡志良代理人的身份与江浩签订一份二手车购销合同,内容为:“甲方:(卖方:行驶证车主蔡志良)代理人:罗浩乙方:(买方)江浩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自愿将黑色尼桑牌车卖与乙方,车牌号为苏n×××××号,初次登记日99年04月20日,发动机号vq20215776a,车架号为jnicaua32u0072798,总价格为8500元。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车辆手续,并且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如该车不能正常过户,甲方无条件退还车款并赔偿乙方违约金为:总车款的10%。乙方确认此车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后付清车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退还车辆,否则赔偿甲方违约金为:总车款的10%。车辆成交之日前,此车如有任何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如双方有其他约定,可在备注栏注明,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蔡志良乙方:江浩”。原告张帅、张妍以与被告江浩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撤回对被告江浩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紫金保险自愿撤回其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张帅、张妍返还其公司为李聪云垫付医疗费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江浩后,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是受让人江浩,江浩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有投保义务,被告罗浩、蔡志良不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原告张帅、张妍的损失应由被告江浩承担,故驳回原告张帅、张妍对被告罗浩、蔡志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帅、张妍对被告罗浩、蔡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张帅、张妍负担(原告已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