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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双喜与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双喜,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熊双喜。委托代理人:贺署惠。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后峡。法定代表人:陈国正,总经理。原告熊双喜与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马圈沟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双喜及委托代理人贺署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圈沟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双喜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开始工作时,每月工资3000元,后工资涨到每月4800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至2014年9月共欠原告48000元。之后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7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8000元。被告马圈沟煤业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前去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在被告停产后,原告从事维修以及安全建设工作。2013年10月之后,被告单位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共计拖欠3413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籍自六十岁开始每月领取60元养老金。2014年9月,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缴纳2009年8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以及拖欠的工资398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71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由工资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于卷为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于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期间的二倍工资。2010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应当予以支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认拖欠工资的数额为34133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双喜工资34133元。二、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给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四、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给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宏人民陪审员  吐逊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