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玉普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普,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玉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玉普及其妻子张某某得知楼下居住的女儿石某某卧室外的巷道处有人吹口哨骚扰后,二人便下楼查看。当被告人杨玉普在巷道处与被害人肖某某相遇时,因怀疑系被害人所为,被告人遂对被害人采取拳打脚踢和持木棒殴打的方式致其受伤。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晚被护送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经诊断,被害人肖某某所受伤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颞顶部脑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系重型颅脑外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出警说明、拘留证、杨玉普的户籍资料、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肖某某的受伤照片、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CT检查报告、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病理学鉴定、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张某某、石某某、霍某、田某某、徐某、冉某某、杜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肖某、领条、被告人杨玉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玉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玉普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玉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没收扣押的作案凶器木棒一根。上诉人杨玉普提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玉普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杨玉普案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杨玉普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代理审判员 陈丽蔚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