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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刘文生与严伟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严伟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刘文生,男,汉族,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伟胜,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XX,女,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原告刘文生诉被告严伟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被告严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0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7月l0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严伟胜,被告严伟胜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6个月偿还,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予以延期,原告表示同意。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要求给予延期。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声称仍需要原告帮助,可以转欠条给原告。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严伟胜、XX当即转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将拖欠的利息一并确认。现今两被告仍未支付利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伟胜、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严伟胜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偿还。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伟胜与被告XX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被告严伟胜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文生借款30万元,并据此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严伟胜于2012年9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份。2014年11月5日,被告严伟胜、XX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22000元,合计372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在上述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即月利率为0.405%,其四倍为1.62%。在被告严伟胜、XX出具欠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46%,其四倍为1.86%。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文生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严伟胜、XX共同结欠原告刘文生借款本金2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严伟胜签名确认的借条及被告严伟胜、XX共同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严伟胜、XX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对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向其偿付372000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求,因上述372000元中的122000元是2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而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和其后双方在欠条所约定的月利率2%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严伟胜、XX应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胜、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文生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即3440元,由被告严伟胜、XX共同负担3100元,由原告刘文生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昭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