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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华碧,简阳市平泉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华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12年12月30日生育马某丙、马某丁。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多次电话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长女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子马某丙、次女马某丁随被告生活。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马某甲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7月5日在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12年12月30日生育马某丙、马某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陈某与马某甲为此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陈某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的身份和子女户籍资料、双方的结婚证及本院向马某甲之父马某戊的送达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属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三位子女。虽然婚后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且原告陈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昌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