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樊绍峰,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大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靖和人民陪审员黄增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春霞担任记录。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绍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现在广西南宁市西南学校读书。2006年7月3日生育次子李某丁,现在广西南宁兴平学校读书。××××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在家乡灵山县沙坪镇井冲村的责任山上种有速生桉树约1200株。双方在结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带着两个儿子到南宁市务工,被告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期间被告与南宁市筑路机械厂家属谢润萍的女儿黄立庆相识并同居生活,后来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公开在黄立庆家中生活。自2010年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及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善言相劝,但被告不予理睬,也不回家生活。××××年××月,原告得知被告与黄立庆生育了一个儿子,并且在酒楼摆满月酒,原告到黄立庆家找被告索要子女的生活费学费,被黄立庆大骂,被告抓住原告颈部,将原告按倒在地。2014年4月5日,原告带两个儿子到黄立庆家找被告再要子女的生活费用,被被告及黄立庆、谢润萍三人围殴。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带儿子到黄立庆家找被告,被威胁不得进门找被告。2014年6月5日,原告听说被告领到工钱回到黄立庆家,当即去黄立庆家找被告。在黄立庆家中,原告被黄立庆猛拍一巴掌,并用凳子砸向原告,被告及黄立庆、谢润萍又围住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来原告跑出来报警,经派出所出警处理,要求原告及其三人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解,黄立庆、谢润萍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60元。被告以夫妻名义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了儿子,并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断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三个子女每人每月抚养费700元,直至三个子女年满18周岁,并补偿2010年至2014年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学费共计100000元给原告;3、原、被告夫妻共有的责任地、责任山上的速生桉林木双方各有一半;4、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金3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赖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三个儿女的身份信息情况;4、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被被告殴打向派出所报案,也证明了被告与黄立庆同居,原告被黄立庆殴打的事实;5、南宁市西乡塘公安分局唐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的时候就已经与黄立庆发生同居关系,原告就经常到他们同居的地方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在2014年6月4日当天,黄立庆就将原告殴打致伤,黄立庆已经承认和被告同居并生育了一个孩子。6、李某乙、李某丁的陈述意见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丁都是希望跟随原告生活,同时证明被告与别人同居后没有给过他们生活费。7、相片2份、录音录像光碟各1份,证明被告与黄立庆同居生活且生育了小孩,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8、《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种植了桉木,有5.4亩的林地,价值48000元。9、《收据》共23份,证明儿子李某乙和李某丁读书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同时也证明了两个儿子从2011年至2015年是跟随原告生活的。被告李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李某丙应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两个儿子之中也要有一个要跟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儿子李某丁是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希望法院能从考虑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给被告抚养;3、女儿李某丙现在被告的父母家里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不可能没有给过子女的生活费;4、责任山是被告从生产队那里申请分配得到的,责任山上种植的速生桉林木是被告的父亲所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甲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协议书里面的内容没有出现被告李某甲名字,而且被告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所以这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被告与别人同居;对证据5,认为询问黄立庆的笔录只有首页有公安机关的盖章,黄立庆怎么陈述公安机关就怎么记录,公安机关没有去真正调查核实,被告不认识黄立庆,该证据也没有显示出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对询问原告赖某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与黄立庆的询问笔录一致;对证据6,认为两个儿子日常生活中受到原告的影响,被告没有与她人同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8,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在责任山上种植了原告主张的相当价值的桉树;证据9,认为被告也有支付儿子的学费等费用。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儿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有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或作出的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同居且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不予确认;证据6,儿子李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主张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7,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是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权利证书,相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灵山县沙坪镇井冲村的责任山的林地上种植有5.4亩的桉树;证据9,本院认为系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赖某和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1年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乙、李某丁现分别在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西南中学和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兴平学校读书,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在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原、被告外出到广西南宁市务工,后因家庭琐事和被告是否有外遇等问题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灵山县沙坪镇井冲村的稔冲麓、谷磨坑山岭处有林地使用权5.4亩[林权证号:灵林证字(2010)第0215002620号],并在林地上种植有面积为5.4亩的速生桉林木,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不照顾原告及家庭,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非法与她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丁、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700元,直至三个子女年满18周岁,并补偿2010年2014年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学费100000元给原告;3、夫妻共有的责任山地上的速生桉林木双方各有一半;4、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金3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生育了三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2009年外出务工后,因家庭琐事和被告是否有外遇等问题导致夫妻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通过相互沟通理解,互谅互让,抛弃前嫌,及时化解矛盾,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并与她人同居生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大红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黄增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