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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钦平与陈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平,陈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宾勇,广东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仕锐(原告陈钦平之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一路207号。法定代表人谢德坤,经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琨路,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钦平(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植浩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的委托代理人宾勇、陈仕锐和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平(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35分,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驾驶自己的桂D602**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沿321国道由长岗往江口方向行驶,途径321国道231KM+230M处驶出道路时,因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致车辆与由我驾驶的粤HU4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我妻吕浮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我和吕浮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8日伤势好转出院。这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后来又住院,这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由我垫付的。2014年12月26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粤公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承担本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我则承担次要责任,吕浮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尚应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5389.55元。包括1、医疗费12159.05元(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第一次住院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8日共25天,第二次住院从2015年2月9日-16日共7天,每天100元,合计3200元;3、误工费13857.5元,第一次住院25天,第一次出院从2014年12月9日全休至2015年3月9日共90天,我是从事饮食服务业个体户,每年收入为43986元,每天为120.5元,故(25天+90天)×120.5元=13857.5元;4、护理费3200元,就是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天+7天)×100元/天=3200元;5、交通费500元;6、事故车检验费、洗车费53元;7、拖车费150元;8、摩托车修理费1270元;9、营养费10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的反诉作如下答辩,他要求我返还多给的医疗费4053.6元缺乏事实依据,我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13512元+12159.05元=25671.0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应承担25671.05元×80%=20536.84元,而其才付13512元。我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因为我有封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实我是经营封开县江口镇千里香饭店的个体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2014年度广东省饮食服务业个体户的平均年收入为43986元,平均每天为120.5元。为此,我以12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对其桂D6026**汽车的修理费2000元的问题,由法院认定。其停车费及拖车费共472元应由其承担80%的责任即472×80%=337.6元,我承担472×20%=94.4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诉称并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反诉人即本诉原告陈钦平依法应按7:3的赔偿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我已全额垫付了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512元,其应按30%赔偿比例返还给我即12512×30%=40503.6元。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桂D6026**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花去维修费2000元,依法应由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同时也造成我用去停车费272元及拖车费200元,其应赔偿我(272+200)×30%=141.6元。对其诉讼我答辩如下,我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事故车检验费、洗车费、拖车费没有异议,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对其误工费,依法不应赔偿。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而其事发时一已达70岁,已远远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但其仅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并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餐饮工作。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挂靠经营及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的情况,特别是他已70岁,还有精力经营餐饮,值得怀疑。所以,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其没能提供陪护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护理)标准应按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所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折合89.31元/天标准计赔,为89.31×25=2231.75元。关于交通费,因为他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他出院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出院的路程距离等,他的交通费应酌情为100元较为适宜。综上,我认可他的损失合理费用为2500+2231.75+100+203=5034.75元,按70%赔偿比例赔偿我应赔偿额为5034.75×70%=3524,32元。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桂D602**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吕浮云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则我公司对本案原告诉请的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费用将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陈业林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70岁,虽然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注明其为经营者,但该营业执照期限为十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其仍就业于该饭店,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确遵医嘱安排护理人员,也未能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为100元/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500元的交通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车票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是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赔付范围,则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第二次住院的所有费用,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所以不应支持。对其摩托车修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本案事故而致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35分,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驾驶自己的桂D602**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沿321国道由长岗往江口方向行驶,途径321国道231KM+230M处驶出道路时,因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致车辆与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驾驶的粤HU4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吕浮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和吕浮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2月26日由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粤公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承担本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则承担次要责任,吕浮云无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受伤后被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8日伤势好转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创伤性双侧额颞硬膜积液。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这次住院的医疗费135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已全部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在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2月9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量约100㏕,住院期间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2159.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垫付。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3天后拆线,1月后回院复查;2、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低盐低脂饮食;4、出院带药。因为在诉讼期间住院治疗,所以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在开庭时增加了诉讼请求,两被告均表示无需答辩期。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为其事故车粤HU42**花去检验费50元和洗车费3元,于2015年1月24日花去修理费127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为其事故车桂D602**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13日、3月16日花去停车费272元、拖车费200元、维修费2000元。另查明,于1944年10月1日出生的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在2014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岁。本案肇事车桂D60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吕浮云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粤公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承担本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承担本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关于主次责任的具体分成,参考司法实践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应以三七开为妥,即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主要责任则承担事故损失的70%。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该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的经济损失有如下项目。1、医疗费13512.00元+12159.05元=25671.05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提供的出院记录的疾病诊断与第一次住院的是相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7天)×100元/天=32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因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没有证据证明请谁护理花去多少护理费,但其住院期间第一次有医学鉴定书证明要陪人一名,第二次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虽无需要陪人的医院的证明,但根据常理是需要陪人的,在没有医院证明的情况下也是定为一人,护理人员推定为其亲属,因其妻子吕浮云也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故推定为其儿子即委托代理人陈仕锐,在授权委托书上其职务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的答辩意见,按《广东省交通事故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折合89.31元/天标准计赔,为89.31元/天×25天=2232.75元;4、交通费,虽然没有实际票据为凭,但是正如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在答辩状上所说的那样应该要酌情支持,支持200元为宜;5、检验费50元、洗车费3元、拖车费150元及修理费127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对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的事故车检验费、洗车费、拖车费没有异议,对修理费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都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事故车产生这些费用并没有超出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及其第(一)项“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的检验费50元、洗车费3元、拖车费150元及修理费1270元予以全额支持;6、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有注意加强营养的意见,且数额并不过高,其伤情又为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期间又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也予以全额支持;7、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已年满70岁,而在司法实践中计算误工费是按照男性60岁这个退休年龄为限的,故不予支持。至此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56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232.75元+交通费200元+检验费50元+洗车费3元+拖车费150元+修理费1270元+营养费1000元=33776.8元,其中护理费和交通费是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项目,此两项合计2432.75元,检验费50元+洗车费3元+拖车费150元+修理费1270元=1473元是财产性损失,是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从设立交强险的初衷来看,陈业文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陈业文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无论是否在有效期内,该2432.75元+1473元=3905.75元都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余下的医疗费256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29871.05元,因这三项是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已全部赔偿给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吕浮云,故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按主要责任负担70%即29871.05元×70%=20909.74元,减去其已付的13512.00元,尚需赔偿7397.74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的损失包括停车费272元、拖车费200元、维修费2000元,同上,这些财产性损失没有超出常理,且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应依法赔偿。因为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没有为其粤HU42**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应先赔偿2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余下的472元再按责任负担30%即472元×30%=141.6元。那么,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应赔偿2141.6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扣除此款额后,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在本案尚需赔偿7397.74元-2141.6元=5256.1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其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及其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3905.75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二、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5256.1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84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承担25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业文承担85.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浩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