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米金利、武之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金利,武之菊,赵广森,侯传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金利。被告武之菊。被告赵广森。被告侯传圣。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农信联社)与被告米金利、武之菊、赵广森、侯传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颖及被告米金利、侯传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之菊、赵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信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米金利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赵广森、侯传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2177.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合计232177.47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金利辩称,借款属实,我是顶名贷款的。被告武之菊、赵广森未答辩。被告侯传圣辩称,计算复利不合理,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米金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对逾期还款加收30%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赵广森、侯传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米金利的1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米金利账户内支付人民币18万元,被告米金利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岱岳农信联社为提起诉讼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8850元。另查明,被告米金利和武之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米金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米金利对其顶名贷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米金利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被告米金利和武之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广森、侯传圣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广森、侯传圣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金利、武之菊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177.47元(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此后根据欠借款本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律师代理费8850元,三项共计241027.4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广森、侯传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保全费22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代理审判员 法如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