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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慧,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5年6月6日生长子“夏某甲”,2009年12月6日生次子“夏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确实打过原告,但是以后改正。因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但双方一直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于200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5年6月6日生长子“夏某甲”,2009年12月6日生次子“夏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目前虽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非原则性问题,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做出改正,原告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信任,正确处理好各方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祥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