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蔡志与潘顺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潘顺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蔡志。被告潘顺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志与被告潘顺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志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志负担。审判员 梁俊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瑞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