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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蔡志与潘顺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潘顺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蔡志。被告潘顺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志与被告潘顺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志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志负担。审判员  梁俊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瑞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