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希钗、曹金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希钗,曹金珠,叶忠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7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祎,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坦信用社职员。被告:蒋希钗,经商。被告:曹金珠,经商。被告:叶忠岸,经商。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蒋希钗、曹金珠、叶忠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蒋希钗、曹金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392.3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以本金46392.3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叶忠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9日,被告蒋希钗、叶忠岸与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希钗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9.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忠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蒋希钗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蒋希钗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蒋希钗偿还本金3607.7元和全部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425元,尚欠借款本金46392.3万元。被告叶忠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希钗、曹金珠于2007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希钗、曹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392.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9.5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425元);二、被告叶忠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蒋希钗、曹金珠、叶忠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