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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孔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张斌、辩护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在邛崃市火井镇三和村X组“沙坪子”(小地名)等地,共计非法采伐楠木17株(立木蓄积共计6.9638立方米),后被告人杨某将其中的部分楠木出售给被告人孔某某。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在指认现场时,带领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新场镇同心村村委会,辩认出被告人孔某某系收购其楠木的木材老板,民警据此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9月15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孔某某的木材加工厂查获无合法来源的楠木原木及板材共计44.3立方米、杂木板材10.8立方米、楠木树桩1个。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分别非法采伐或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辩护人陶守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为,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杨某甲家位于邛崃市火井镇三和村X组“沙坪子”(小地名)的一株楠木砍伐。经检尺计算,该株被砍伐楠木树立木蓄积为0.5309立方米;2、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杨某乙家位于邛崃市平乐镇同乐村XX组“毛狗洞”(小地名)的一株楠木砍伐。经检尺计算,该株被砍伐楠木树立木蓄积为0.7648立方米;3、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欧某某家位于邛崃市平乐镇同乐村12组“尖山子”(小地名)的一株楠木砍伐。经检尺计算,该株被砍伐楠木树立木蓄积为0.4123立方米;4、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周某某家位于邛崃市平乐镇花揪村XX组“李家大院”(小地名)的一株楠木砍伐。经检尺计算,该株被砍伐楠木树立木蓄积为0.619立方米;5、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杨某丙、张某甲家位于邛崃市高何镇何场村XX组“凉水井”(小地名)的三株楠木砍伐。经检尺计算,该三株被砍伐楠木树立木蓄积共为1.0082立方米;6、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李某甲家位于邛崃市平乐镇花揪村X组“猴子岩”(小地名)的一株楠木砍伐。经检尺计算,该株被砍伐楠木树立木蓄积为0.5309立方米;7、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张某乙家位于邛崃市平乐镇花揪村X组“八分地”(小地名)的一株楠木砍伐。经检尺计算,该株被砍伐楠木树立木蓄积为0.7144立方米;8、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罗某某、卢某某家位于邛崃市油榨乡川王村X组“窑子上”(小地名)的三株楠木砍伐。经检尺计算,该三株被砍伐楠木树立木蓄积共为0.9722立方米;9、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黄某某家位于邛崃市火井镇凤场村X组“枫香洼”(小地名)的两株楠木砍伐。经检尺计算,该两株被砍伐楠木树立木蓄积为1.069立方米;10、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雇佣高某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杨某丁、胡某某家位于邛崃市平乐镇马流社区XX组“黄果林”(小地名)的三株楠木砍伐。经检尺计算,该三株被砍伐楠木树立木蓄积共为0.3421立方米。除前述第1、3笔及未及时运出的第8笔外,被告人杨某其余非法采伐的楠木均销售给大邑县新场镇同心村的被告人孔某某,共计5.0484立方米。2014年9月15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孔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内查获无合法来源的楠木原木及板材共计44.3立方米、楠木树桩1个。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非法采伐的17株(立木蓄积共计6.9638立方米)楠木、被告孔某某处查获的无合法来源的楠木原木及板材(共计44.3立方米)、楠木树桩1个的树种均系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beNees,楠木,PhoebezhennanS.LeeetF.N.Wei,系《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楠木。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在指认作案现场时,带领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新场镇同心村村委会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归案。查获的楠木原木及板材(共计44.3立方米)、楠木树桩1个现扣押在邛崃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杨某、孔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采取强制措施得当;2、被告人杨某、孔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周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刘某、欧某某、杨某丁、杨某丙、张某甲、高某丙、杨某戊、高某甲、杨某己、任某某、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辨认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孔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木蓄积计算表,证明被告人杨某非法采伐楠木17株共计6.9638立方米、被告人孔某某非法收购楠木5.0484立方米及持有无合法来源的楠木共计44.3立方米的事实。3、邛崃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某的事实。4、邛崃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本院(2007)邛崃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被告人孔某某楠木原木及楠木树桩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其采伐的树种是珍贵植物楠木而非法采伐17株(共计6.9638立方米),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向其出售的楠木是珍贵树木,仍决意非法进行收购(共计5.0484立方米),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在被告人孔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的无合法来源的楠木原木及板材、楠木树桩一个,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孔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孔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再结合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楠木原木及板材(共计44.3立方米)、楠木树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