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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史汝森与史汝清、史汝泽、史汝珍、史汝梅、史汝玲、史先军、史先民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汝森,史汝清,史汝泽,史汝珍,史汝梅,史汝玲,史先军,史先民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汝森,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海,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汝清,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汝泽,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汝珍,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汝梅,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汝玲,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先军,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先民,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董丽丽,1976年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被上诉人史先民,系被上诉人史先民妻子。上诉人史汝森因与被上诉人史汝清、史汝泽、史汝珍、史汝梅、史汝玲、史先军、史先民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海,被上诉人史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史汝泽、史汝珍、史汝梅、史汝玲、史先军,史先民的委托代理人董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史成福、郑桂芳于2006年11月5日、4月8日先后去世,生前单独生活。二被继承人生育八名子女。长子史汝波3岁时被其叔叔史成林收养,已病故,其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史先华、次女史先英、三女史小玲、长子史先国,史先国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生育长女史超范、次女史超月,上述五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次子史汝江先于父母去世,生育二子,长子史先民,次子史先军;三子史汝清;四子史汝泽;五子史汝森;长女史汝珍;次女史汝梅;三女史汝玲。1982年前,被继承人史成福所在的清原镇中寨子村第六组生产队以户为单位按家庭人口分配自留地(由于村管理不善台账丢失)。被继承人去世后,该自留地由史汝森耕种。2012年4月该自留地被工业园区征用,经村实地丈量,自留地面积为0.8164亩。发放土地补偿款81,040.00元。同年被继承人所在小组按该组有承包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5,680.00元。被继承人史成福、郑桂芳名下承包地补偿款11,360.00元。共计92,400.00元,均被史汝森领取。庭审中,史汝森出具被继承人史成福于2006年10月16日立的遗书一份,内容为:我史成福年岁大,现病情加重,手中的钱治病全部花掉,为了我死后能给我发送出去,死后的一切费用不用任何女儿摊,我现有房三间,土地稻田2.4亩(园田地已卖掉)归史汝森,做为发送我的一切费用,任何人无权干涉。我老伴去世的费用有儿子没拿我也不要了。立遗嘱人史成福,代笔刘振兴,叔叔代表史成玉,参加人史汝珍、史汝玲、史汝梅等签字。另查明,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村对其经营的自留地尚未主张收回。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二被继承人名下的自留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但该自留地于2012年4月被征用,二被继承人名下的补偿款81,040.00元,以及同年村小组以有承包土地的村民按人头发放的二被继承人名下的补偿款11,360.00元。比照继承法规定,上述两笔款项应为二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史成福仅立有遗嘱,没有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该遗嘱的内容是对其去世后的房屋及丧葬费等事宜的处分及安排。各方当事人诉争财产不在其遗嘱范围内,该遗嘱与本案无关。史汝森提出史汝清、史汝泽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史先民、史先军为代位继承人,其父史汝江与史汝清、史汝泽、史汝珍、史汝梅、史汝玲、史汝森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分配上份额应均等,即每份13,200.00元(92,400.00元÷7份)。史先民、史先军继承其父的份额。史汝森主张自留地是其自己家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合法取得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史汝森又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继承人于2006年去世,但二被继承人的自留地是在2012年4月被征用,该土地的补偿款当年被史汝森所领取。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史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汝清、史汝泽、史汝珍、史汝梅、史汝玲每人13,200.00元;返还史先民、史先军1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史汝森负担。宣判后,史汝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81040元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被征用的0.8164亩土地是上诉人父母遗留的自留地是错误的。该土地不是上诉人父母遗留的自留地。构成0.8164亩土地面积是由两块地构成的,一块是0.437亩,另一块是0.3794亩。其中0.437亩这块地是上诉人1981年用个人分得的园田地与董凤生互换而来的;另一块0.3794亩土地是上诉人与于洪珍在1991年用自己承包地中水壕兑换得来的。被征用的正是这两块土地,征收补偿款当然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父母从村里分得的自留地(史汝梅、史汝珍)位于中寨子村的北侧,北邻史成波、西邻盛玉祥、东邻李洪伟、南邻梁道庆,该自留地至今存在。工业园区征收土地时,并没有征收该自留地。二、2012年,村民小组按承包地人口每人分给土地征收补偿款,上诉人父母合计分得11360元。上诉人愿与被上诉人等额分割。史汝清辩称:1、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一致;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确实充分,所采信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客观事实;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史汝泽辩称:同意史汝清意见。史汝珍辩称:对两方的意见不发表意见。史汝梅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史汝玲辩称:我记忆中地是我父亲种的,我父亲把地给史汝森了,小块地随大块走了。史先军辩称:同意史汝清意见。史先民辩称:同意史汝清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中寨村委会对刘春生进行询问。刘春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征占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分的自留地,史成福是家长。原审庭审出示该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于笔录记载内容均表示属实。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董凤生、于洪珍换地证明、中寨子村2012年征地明细账以及发放征地补偿费明细账,史成波、盛玉祥、梁道庆、李红伟、史成宁证言,2014年12月2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中寨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年12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中寨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史成福土地承包证以及史成福承包土地台账。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汝森主张本案被工业园区征用的0.8164亩自留地系其用自己经营的土地与他人互换得来,因征用该土地发放的土地补偿款81040元应归其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汝森提交与董凤生、于洪珍换地证明、2012年征地明细账以及发放征地补偿费明细账、史成波、盛玉祥、梁道庆、李红伟证言证明其主张。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证明力以及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上诉人史汝森提交与董凤生、于洪珍换地证明、征地明细账以及发放征地补偿费明细账不能形成充分有效证据链条推翻其在原审庭审中对刘春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自认的效力,不能证明被征用自留地系其用自己经营的土地与他人互换得来的主张;上诉人史汝森提交史成波、盛玉祥、梁道庆、李红伟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自留地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史汝森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史汝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韩 健代理审判员 秦 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