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超携带作案用的镊子窜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贵兴市场辰宸花园小区后的卖菜摊位前,伸手进被害人陈某背在身上的挎包内盗得手包一个,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元、玉石手链一条(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公交卡一张、行驶证一本及钥匙一串。破案后,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铁质镊子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对玉石手链估价的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超的供述;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收缴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铁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