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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中兵与沈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中兵,沈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顾中兵。委托代理人:吴玉清。被告:沈梓平。原告顾中兵与被告沈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兵委托代理人吴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中兵诉称,原告经营砂石料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并且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货,至2013年8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2000元。后被告付款380000元,余款1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砂石购销合同和书面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沈梓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付款38000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72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中兵货款1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沈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