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无业,住无锡市南长区,户籍在无锡市新区。2007年5月1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0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浦某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至9日间,被告人浦某经与王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崇安区路灯浴室附近,先后3次向王某贩卖毒品,计贩卖氯胺酮约3.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浦某经与王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崇安区路灯浴室附近,向王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克。2、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浦某经与王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崇安区路灯浴室附近,向王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5克。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浦某经与王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崇安区路灯浴室附近,向王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克。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浦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1.07克。被告人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电话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浦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计约3.5克,又被查获毒品氯胺酮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浦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浦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