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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邹顺娟诉张志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运祥,枣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劝不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8月、2012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未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支付其40万元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婚初二人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张某某经常打牌而将工资收入不交给家庭使用,并于2004年外出务工而很少回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为此曾于2008年12月来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做工作而撤回了起诉。此后,张某某虽改掉打牌的习惯,但仍将其工资收入由个人支配,不供家庭使用而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2月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互不联系和沟通,原告于2014年11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双方婚生女张某甲现随原告邹某某生活,在枣阳市平林镇就读初中,审理中,经征询其意见,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枣阳市平林镇卫生院的单元房一套(2000年单位集资建房,未办理产权登记),车库一间(2010年单位集资建房,约18平米)。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单位集资建房收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因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理解和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征求子女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原告邹某某生活,且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按被告张某某自认的月平收入4000元的20%即800元/月计付。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债权、债务)的陈述并不一致,张某某辩称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补偿其40万元的现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位于枣阳市平林镇卫生院的单元房及车库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系原告所在单位集资建房,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不宜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审理中,原告亦表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邹某某抚养,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邹某某子女抚养费800元(于每月15日之前付清),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家锋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开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