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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69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自报名),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一辆B2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甲乘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1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元)盗走。后被告人龙某又在本市一辆B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乙乘车不备之机,拉开其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的拉链进行盗窃时被发现,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广州市一辆B2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甲乘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三星GM-G710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元)盗走。后被告人龙某又在广州市一辆B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乙乘车不备之机,拉开其背包拉链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当场抓获。被盗三星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电话卡存根照片、手机包装盒照片、背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