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彩珍与林南海、梁秀芳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18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罗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被告梁某,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驹,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林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涛,被告林某、梁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国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林某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元为资金周转。当日,原告向被告林某出借了12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还清所有借款,其中2013年6月29日被告林某还了2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还了10000元,尚欠98000元未还,有借据为凭。2013年11月19日,原告凭着借据去被告梁某经营的店铺催促其偿还该笔借款时,被告林某却拒绝偿还余额,并当场抢走了原告的借据原件,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两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林某、梁某辩称:不存与原告有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林某于2013年1月26日借罗某人民币128000元整,于2014年1月26日一年内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林某”。借据下方注明:“共欠128000元现在还20000元,还剩108000元,2013年6月29日。现还10000元整还欠98000元整,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16时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报警。庭审中两被告否认借据的真实性,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同时两被告否认在2013年6月29日还给原告20000元、在2013年10月19日还给原告10000元。经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调查。被告林某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归纳如下:2013年1月,在芳村,我写了一张借条给罗某,借条的内容是借罗某人民币128000元。之后还了4次钱给罗某,第一次是写欠条的当天还了7000元,第二次我还了20000元给罗某,我在欠条上写还了20000元,并写上日期。第三次在我的档口还了罗某10000元,并在欠条上写上还了10000元。第四次2013年11月5日,我就给了86000元给她剩余12000元左右,罗某就将收据给了我。另查明:被告林某与被告梁某于199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据》、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在庭审中对向原告借款予以否认。但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林某不仅承认了《借据》是其书写,并陈述曾向原告4次还款,其中第二次、第三次还款数额与《借据》注明处载明还款数额相一致。被告林某对《借据》、借款、还款等事实在庭审中的否认与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被告林某在本案庭审中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林某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虽是复印件,但确实是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9日之后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应由被告林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98000元,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按照9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被告林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林某与被告梁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与被告梁某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9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林某、梁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