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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朝飞、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与汪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飞,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汪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飞,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燕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桂山村赤岭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498485-1。法定代表人杨俊扬,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实习),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金富,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杨朝飞、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朝飞出具给原告汪金富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汪金富借现金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借现金叁佰万元人民币整。(¥3000000.)利息按2.5%计息。特此据。借款人:杨朝飞”。被告飞燕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现有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扬亦在此处签名。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案外人林福东向原告汇款人民币8万元;于2013年9月21日通过杨俊扬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支付18万元。之后因被告未再还款致讼,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杨朝飞提供的被告身份证、银行转帐流水单、汇款情况说明和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至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杨朝飞结欠原告汪金富借款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12万元,有其出具现仍由原告汪金富持有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杨朝飞曾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现被告杨朝飞主张该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该款先偿还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朝飞偿还的款项具体计算如下:2013年9月19日偿还利息8万元,尚欠本金288万元、利息40000+35349=75349元;同月21日偿还1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75349+1767=77116元,偿还本金22884元,尚欠本金2857116元;同月30日偿还18万元,其中偿还利息14027元,偿还本金165973元,尚欠本金2691143元。故被告杨朝飞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91143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朝飞辩称借款本息均已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飞燕公司为该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飞燕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杨朝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金富借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九万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80元,由原告汪金富负担5510元,被告杨朝飞、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负担3107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朝飞、飞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是上诉人杨朝飞与被上诉人汪金富在2012年2月1日的借款,当时实付只有285万元。后被上诉人担心诉讼时效届满,于是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对2012年的300万元借贷关系进行重新确认,双方确实并无新的借款关系发生。而在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上诉人还自认另外向被上诉人借款3笔,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借款后已偿还被上诉人款项共计529.2万元,已无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本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汪金富答辩称:杨朝飞每年都向我借钱,到2013年8月30日结算他还欠我300多万元。杨朝飞之前所还的钱都是还以前欠我的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汪金富并没有实际履行支付借款,故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条》明确记载“借现金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可以看出借贷双方约定是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而被上诉人持有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其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有理有据。由此可见,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及大笔款项借款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两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是确认2012年2月1日上诉人杨朝飞向被上诉人汪金富借款300万元(实际支付28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非属于新的借贷关系,而2012年2月1日的借贷关系因上诉人已清偿完毕而终结,故本案借款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实际上已消灭。但是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其在偿清如此大额度的款项之后又重新出具借条给出借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朝飞向被上诉人汪金富借款,上诉人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当事人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故上诉人飞燕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两上诉人仅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本息,对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律规定可保护利率的上限,原判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朝飞、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80元,由上诉人杨朝飞、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