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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晓娇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晓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法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晓娇,曾用名刘峰,男,生于1986年3月3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大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晓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邻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晓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吴晓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晓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晓娇从邻水县鼎屏镇南门工行门前一路尾随被害人熊某某至万兴大道“一家春火锅城”楼上一单元门处持錾子将熊某某头部打伤,抢走苹果四代手机一部。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4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20时42分接到报案,同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一家春火锅城”楼上单元楼C3栋1单元楼防盗门门口。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处扣押罗晓娇卖给他的苹果四代手机一部,该手机串号为013132001343561;从罗晓娇家里扣押浅白色羽绒服一件。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1)被害人熊某某辨认出罗晓娇就是案发当晚对自己实施抢劫的男子;(2)证人张某某辨认出罗晓娇就是卖苹果四代手机给自己的人。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苹果四代手机发还被害人熊某某。6、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抢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744元。7、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证实罗晓娇案发时间段在邻水。8、银行视频资料,证实罗晓娇在案发前尾随被害人。9、户籍信息,证实罗晓娇的身份情况。10、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经查询,罗晓娇是违法犯罪人员。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罗晓娇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12、抓获经过,证实罗晓娇系被动归案,被抓获时有拒捕行为。1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5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跟同事张某甲到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工行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钱,我把钱放在挎包里就跟张某甲往家走,我们从工行走到万兴三角田才分开。因我住在“一家春火锅城”楼上的家属院,我走到“一家春火锅城”门口,回头看见一年轻男子也从楼梯口走上来,该男子上身穿带帽子的白色羽绒服,帽子戴在头上,两只手分别插在上衣外包里,身高在1.75米左右,身材不胖不瘦,脸长得方正,年龄在27-28岁。我看了他一眼后继续上楼,走到单元门口准备用钥匙开门的时候,我头右顶部被铁錾子打了一下,我叫了声救命,紧接着我的嘴就被一只手捂住了,同时我也被按倒在地上,我看见地上有根铁錾子,我趴在地上,头朝对面进家属院的防盗门,脚朝进我们家属院的防盗门,我全力挣扎,不停的用脚使劲蹬我们家属院的防盗门,嘴里不停喊救命,由于他的手一直把我的嘴捂住,发出的声音不是很大很清晰,当时他还说了句:如果你再吼,我就把你杀死。就用铁錾子抵住我肚子,我就不敢再叫了。这时我听到有人上楼,还说:有人打架呀,莫打了,这样打要不得。我使劲说:我是福英,我认不到他。然后按在我身上的人就不见了。铁錾子也没看见,估计是他捡起走了。由于挣扎持续了七、八分钟,我也慌了,就没有立即起身,仍趴在地上说:我的包不见了。等我起身时,按在我身上的人早就不见了。后来黄某回来说,他没有追到那个人,我的头被打了个大包,当时满脸是血,牙齿和脸都肿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的包被抢了,挎包里面有两部手机(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个U盘,一只口红,一个工作笔记本和通讯本,一面镜子,2000多元现金。我不认识抢我包的人,但我上楼梯的时候,前面没有任何人,到转角处的时候回头看见那个年轻的男子,当时周围也没有其他人,后到家属院准备开单元楼的门时,楼道口也没有其他人,所以就是那个男的抢了我的包。事发这么突然,时间间隔这么短,就只有他有机会这么快来抢劫我,还有他对我说不要喊,再喊就把我杀死的时候,我听得出是一个年轻男子的声音。我看了公安机关播放的视频(视频时间2013年12月5日20时26分47秒至20时26分57秒,地点邻水县人民南路ATM取款机外环境1),里面穿黑色羽绒服的女子是我,在我身后的那个男子就是当天晚上在“一家春火锅城”转角处我回头看到正在上楼梯的那个年轻男子,他们是同一个人。14、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从外面散步回家,走到万兴“一家春火锅城”楼下,看见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男的扑在一个女的身上,我还以为是两口子打架,就去劝架,我拉了一下那个男的手臂上的衣服,那男的被我拉开后转身跑了。我感觉有点不对劲就跑去追,那个男的往万兴广场方向跑了。我追了大概几十米远没有追到,我回去后发现那个女的是熊某某,熊某某给我讲刚才那个男的在抢她的包包,她被抢了两部手机,还有2000元钱。这个穿白色羽绒服的男的衣服上有个帽子,帽子是戴在头上的。我看了公安机关放的视频(视频时间2013年12月5日20时26分47秒至20时26分57秒,地点邻水县人民南路ATM取款机外环境1),里面穿黑色羽绒服的女子是熊某某,在她身后的那个男子上身衣着和体型特征与抢劫熊某某的那个男子的好像是一样的,下身的衣着情况由于我当时没注意就不能确定。同时证人黄某辨认出扣押在案的罗晓娇的衣服与抢劫的那个男子穿的衣服最像。(2)罗某某(罗晓娇之父)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我儿子说他要去做生意,我就给了他2.6万元钱,他拿了钱就走了,至到腊月初才回来。他平时用两部手机,都是白色的。我看了公安机关播放的视频(视频时间2013年12月5日20时26分50秒至20时26分56秒,地点邻水县人民南路ATM取款机外环境1),里面穿浅色衣服、牛仔裤、浅色运动鞋的是我儿子罗晓娇。(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大邑县蔡场镇经营通讯门市,罗晓娇是我小学同学。罗晓娇到我门市耍过几次后,我看到他有两部手机,叫他以800元价格将其中的白色苹果手机卖给我,罗晓娇当时没有同意,2014年1月初,我又叫他把白色的苹果手机卖给我,他问我是不是自己用,我说是,他就把苹果手机卖给我了,我给了他800元。我看了公安机关播放的视频(视频时间2013年12月5日20时26分50秒至20时26分56秒,地点邻水县人民南路ATM取款机外环境1),里面穿浅色衣服,下身穿牛仔裤,脚上穿浅色运动鞋的男子是卖给我手机的罗晓娇。(4)钱某的证言,证实罗晓娇是我曾经的狱友。2013年10月,罗晓娇来丰禾找我,想找点事做,挣点钱。后我们就各自拿出2万元钱给黄某某放水,几天后黄某某就连本带息把钱还给我们了。罗晓娇又给一个叫冯某某的放水,这个人跑了,罗晓娇就和一些吸毒的人耍,我们就没有联系了。15、被告人罗晓娇的供述,2013年8月10日我出狱后在老家待了三个月,我和以前的狱友钱某联系,他叫我带钱去找他放水,我就从家中拿了3.5万元去找他。他把我带到邻水的丰禾镇找到“黄毛”,我拿了2万元给“黄毛”放水,没有多久“黄毛”就跑了,我就带着剩下的1万多元到了重庆,在重庆耍了10几天就又回丰禾了,认识了丰禾中学的一个女学生,找她耍了几次。有一次我在邻水的乌龟碑的一个游戏厅耍的时候,一个年轻娃儿,有20多岁,身高一米七几,比较结实,穿一件黑花色的休闲服,他拿了一个苹果手机来问我要不要,我旁边一起打游戏的“眼镜”说是苹果手机,我就花800元买了过来。过了几天我就回老家大邑县,用我父亲罗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通讯卡。有一天我的小学同学张某某看到我在耍这个苹果手机,就叫我卖给他,我就以800元钱把苹果手机卖给了他。我到邻水一般住在新鸿宾馆,起床后就出去打游戏,有时别人叫我去收账,这些人我不知道名字,我也不知道收的什么帐,收到后要得2,000元到7,000元的好处费。公安机关播放的监控录像都太模糊,我看不清楚里面的人是谁。我在邻水期间往返了几次广东,都是去帮别人收账,有时候是坐的商务车,有时候是坐的飞机,往返了几次我记不清楚了,是哪些人叫我去的,我也不知道他们的名字。罗晓娇对公安机关从其家里扣押的浅白色羽绒服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所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晓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晓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晓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罗晓娇上诉称,手机是我买的旧手机,没有犯抢劫罪,一审判决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理由:(1)熊某某陈述相互矛盾,她从上往下看一眼不能看清楚头戴帽子的男子的相貌、年龄,且被按倒趴在地上也不应看清作案人的相貌,现场没有任何遗留物,不能认定是木棒还是錾子。(2)证人黄某仅凭上身衣服,不能确定是我。(3)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到公安机关的诱骗,不能采信。(4)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致其住院治疗。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罗晓娇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出示了以下证据:1、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熊某某辨认出被抢劫的苹果四代手机。2、邻水县人民住院病历,证实罗晓娇于2014年3月1日20:34分因脑动脉供血不足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检查全身皮肤黏膜,未见明显出血和瘀斑。第二天明显好转出院。3、邻水县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罗晓娇入所体检未见明显异常。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根据罗晓娇的供述在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游戏厅多次查找罗晓娇所描述的卖给其手机的男子,均未找到。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晓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罗晓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晓娇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晓娇持錾子抢劫被害人熊某某,不仅有被害人熊某某当晚被抢后立即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和向公安机关详细陈述了被抢经过以及对其实施抢劫行为人的体貌特征描述,而且还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辨认出了尾随其后的人即是上诉人罗晓娇以及照片辨认笔录也辨认出罗晓娇系抢劫之人,同时公安机关扣押罗晓娇卖给张某某的苹果四代手机系被害人熊某某被抢的手机。证人黄某通过公安机关视频资料也辨认出尾随熊某某身后之人与抢劫熊某某的人好像是一样的,同时照片辨认也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罗晓娇的浅白色羽绒服衣服与抢劫熊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最像。其他证人罗晓娇之父罗某某、张某某均已辨认出尾随熊某某身后之人系罗晓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罗晓娇抢劫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晓娇上诉称“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到公安机关诱骗”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罗晓娇上诉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致伤,到医院治疗”的理由,经查,罗晓娇于2014年3月1日20:34分因脑动脉供血不足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检查全身未见明显出血和瘀斑。同月2日出院并送往邻水县看守所入所体检未见明显异常。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罗晓娇上诉称“苹果手机是自己买的旧手机”理由,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波审判员  叶辉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