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毛杰诉彭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毛某某,男,200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板口村。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板口村。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陈xx,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板口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邹xx,男,44岁,汉族,工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汤铺村。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凤形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4********。委托代理人邱xx,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法定代表人:李军凯。注册号:441900000377648。委托代理人林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5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并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31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爱武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绍兴、被告彭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邱进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彭某某驾驶粤S9U2**号牌轿车由平江县梅仙镇往大洲乡方向行驶至梅仙镇板口村地段时撞上道路行人毛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医疗终结后原告经鉴定全身多处伤残。此次事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680103.38元,判决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对于被告彭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可由法院直接判决返还给被告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请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湖南省2015年统计年度标准来计算,并增加相应诉讼请求1688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毛某某、被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彭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缴费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鉴定费用;5、住院发票及门诊费用发票,证明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6、住院病历资料,证明毛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7、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收条,证明毛某某因受伤住院花费的护理费用;8、发票6张,证明原告毛某某因受伤花费的营养费用;9、收据及车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彭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4856.8元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被告彭某某应当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应当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医疗费只承担医保内用药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只有在合法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部分免赔。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本院委托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七级伤残及四个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彭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原件。本院认为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彭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毛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毛某某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彭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营养费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体现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并对原告的加强营养有明确医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彭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但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将依据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营养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需加强营养的客观事实存在并有相应的医嘱,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本院将依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彭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救护车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车票有异议。对于救护车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车票,本院认为不能直接体现原告因伤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对其他车票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用是必然支出,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彭某某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对保险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31日0时28分许,彭某某驾驶粤S9U2**号牌轿车,由平江县梅仙镇往大洲乡方向行驶至梅仙镇板口村地段时撞上道路上的行人毛某某,造成毛某某受伤及粤S9U2**号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6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毛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1月31日至3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了52天,3月26日至10月30日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了218天,总计住院治疗了270天。2014年9月25日毛湘竹委托湖南省鉴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毛某某的伤情、护理期限及后段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4万元,住院期间需一人完全护理,住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一年。2015年1月5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毛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构成二个七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彭某某驾驶粤S9U2**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总计垫付了404856.8元。根据湖南省公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年,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为省内3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彭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对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两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毛某某的损失:1、前段医药费381162.5元、后段医药费40000元经庭审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270天,本院依法核定为8100元(30元×1人×270天)。3、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住院治疗了270天,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认定为5000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7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26351.3元(35623元/年÷365天×27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七级伤残及四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40%,另原告构成两个七级伤残及四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应大于10%,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本院按50%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100600元(10060元/年×20年×50%)。6、交通费,原告因伤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急救并转院至长沙住院治疗,本院认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多处残疾,给原告的生活及学习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给原告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900元及重新鉴定费4170元。至此,原告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34262.5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53951.3元,鉴定费607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本案被告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毛某某的各项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153951.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434262.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有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就原告毛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损失,两被告均同意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0%的比例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21163元,就原告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医疗费用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41116.3元﹤(421163元-10000元)×10%﹥。对于原告毛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3951.3元(153951.3元-110000元)及依法核减了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83146.2元(434262.5元-10000元-41116.3元),鉴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保险金。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7097.5元(43951.3元+383146.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6070元,被告彭某某表示愿意全部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47186.3元(41116.3元+6070元)。被告彭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04856.8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7097.5元;二、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186.3元;三、原告退还被告彭某某先前垫付的404856.8元;四、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主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