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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义强”,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桂m×××××的小型轿车,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苏溪村驶往武义桐琴方向,19时43分许,途经花园大道铁岭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在该处等候红绿灯的一辆号牌为云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摩托车乘坐人员陶大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杨某发现被告人陆某有酒驾嫌疑遂向公安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陆某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材。经检验,被告人陆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陆某明知杨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熊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