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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战举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战举,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白羽,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战举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战举、被上诉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白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以每只2.2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8000只鸡苗喂养,被告负责送货上门。原、被告达成一致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鸡苗。2014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理的安全运输保障措施,导致供应的鸡苗因热瘟在交付于本人两天后死亡6000只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6000只鸡苗死亡损失共计15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另行发生新的业务,李新栋受被告雇佣驾驶豫C625**号车辆为原告运送鸡苗,当车辆到达原告处时,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前批8000只鸡苗有6000只死亡为由强行扣留该车辆。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到现场处理,原告遂将扣留的豫C625**号中型厢式货车交还于李新栋。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只鸡苗死亡损失,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系因被告未履行合理的安全运输保障措施,导致为原告供应的鸡苗因热瘟死亡6000只,据此,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战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战举承担。上诉人李战举上诉称,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购买种鸡关系;2、鸡苗死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运送鸡苗的车是平板集装箱车而非送种鸡专用车辆,里面没有通风设施,导致种鸡热瘟而死;种鸡死亡6000只;3、鸡苗死亡后,被上诉人多次派人找中间人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人王建伟(任村副主任)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他调解时被上诉人愿意赔偿4000只种鸡;徐会甫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他调解时被上诉人愿意赔偿上诉人1万元钱,上诉人都没有接受,最终导致诉讼。上诉人认为私下调解时被上诉人还愿意赔偿1万元,判决时却一分不判,该判决缺乏基本的公正性。被上诉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确实买了8000只鸡苗,但是当时给上诉人送鸡苗的时候是没有问题的。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份,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8000只鸡苗,饲养中存在有大量死亡的情况。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鸡苗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审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看,可以确认在2013年8月份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8000只鸡苗后,饲养中存在大量死亡的情况。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战举9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李战举承担50元,被上诉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