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进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利,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大,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进利逛到晋城市城区泰森商贸区G63号院内,发现被害人钱某某家中无人且窗户未关,遂翻窗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于床头柜手包内的一条黄金手链(价值3637元)、一个白金吊坠(价值1644元)、一个玉坠(无法鉴定)及7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被盗的白金吊坠及玉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进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进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进利逛到晋城市城区泰森商贸区G63号院内,发现被害人钱某某家中无人且窗户未关,遂翻窗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于床头柜手包内的一条黄金手链(价值3637元)、一个白金吊坠(价值1644元)及7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被盗的白金吊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王进利入室盗窃1起,涉案价值5981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2014年9月15日下午3点左右离开家,16日晚上回家发现放在家中床头柜里的一条黄金手链、一个白金挂坠及700元现金被盗。2、证人证言(1)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左右,王进利给了其一个白色佛坠,具体什么材质其不清楚。(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在南大街帮一个叫“咯蛋”的人卖过一条黄金手链,卖了2800元,钱都给了他,他当时说手链是他老婆的,他没有身份证,就登记了其身份证和手机号。(3)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下午,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到其位于南大街的黄金首饰点,卖给其一条重12.76克的手链,并登记刘会明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3、相关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白金佛吊坠并发还失主的事实。(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进利处搜出玉坠一个并予扣押的事实。(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的证人熊某某金银首饰登记表。(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进利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指认。5、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被盗黄金手链价值3637元、白金挂坠价值1644元。6、被告人王进利的供述,证实大约是9月份的一天下午4、5点,其来到商贸区缘来练歌房附近,看到一个院子的大门开着,就进去了,走到顶头的一户人家看见窗户未锁,就推开窗户进去,在床头柜里拿了个手包,里面有黄金手链一个、一个玉坠、一个白色的佛坠和700元现金;后来黄金手链让刘某某帮着卖给南大街一个黄金收购店了,卖了2800元,白色佛坠给了一个叫牛某某的人了,现金以及卖首饰的钱都花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进利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进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进利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进利退赔被害人钱某某折价款5281元、退还现金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闫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