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阳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2015)安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阳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罗某,女。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被告罗某之父。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阳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进行沟通交流,自2011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阳某甲随原告阳某生活。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安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阳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阳某甲;4、湖南省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患有单纯型精神分裂症。被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辩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日双方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10年开始,原告就对被告不好,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导致被告精神上受到刺激,而诱发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自2011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罗某表示同意,婚生男孩阳某甲也同意由原告阳某抚养,但被告罗某患精神分裂症在湖南省脑科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20917.77元,是被告罗某向罗某甲借的,应由原告阳某负担10000元。被告罗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入院告知书、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罗某因患单纯型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0917.77元,该医药费是被告罗某向其父罗某甲所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院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阳某甲,现小孩随原告阳某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患有单纯型精神分裂症,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被告罗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住院医药费20917.77元,该医药费是被告罗某向其父亲罗某甲所借。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阳某请求离婚,被告罗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阳某甲现随原告阳某生活,原告阳某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表示不需要被告罗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罗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罗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药费20917.77元,系被告罗某向其父罗某甲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阳某甲随原告阳某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罗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阳某负有协助义务。三、婚后共同债务:欠罗某甲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为被告罗某治病所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0917.77元,由原告阳某负担100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0917.7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谢晓柏人民陪审员 李源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