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晨诗与李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诗,李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赵晨诗,女,汉族,系盛京银行综合柜员。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汉族,系中国一航沈飞民机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钰雯,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晨诗诉被告李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诗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被告李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钰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诗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05分,被告李飞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25号与张亮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案外人金哲洛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公交车内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飞负全部责任,张亮、金哲洛、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等费用,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7,670.40元、误工费9,71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2元、辅助器具(颈椎牵引器、轮椅、护腰)费1,176元、财产(手机、鞋、眼镜)损失费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辽A×××××号机动车肇事时系我驾驶,我系该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我自己承担,我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款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飞所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其中有丙类药(长春胺缓释胶囊)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仅同意住院期间应按照每人每天50元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医嘱每天50元赔付,关于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明确天数,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医嘱中未见需要另行购买辅助器具,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共定为1,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金哲洛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他答辩意见其他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05分,被告李飞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25号时,与案外人金哲洛驾驶的辽A×××××、案外人张克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公交车乘客即原告赵晨诗受伤及其手机、靴子、眼镜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李飞负全部责任,金哲洛、张克、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脑震荡、多发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饮食标准为“半流食”。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避免久坐或长期低头;4、继续半流食,待呕吐转好后改为普食……”。原告在上述期间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406.37元。原告购买颈椎牵引器、手动轮椅、护腰共支付1,176元。原告支付复印费4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手机、靴子)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告赵晨诗系盛京银行综合柜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原告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工资总额为23,595.35元,平均工资为3,932.56元。原告赵晨诗11月份工资为3,746.47元、12月份工资为2430.23元、1月份工资为948.43元、2月份工资为1067.04元,共实际扣发7,538.0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有责车辆辽A×××××号机动车驾驶员及车主均系被告李飞,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责车辆辽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飞的司机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行驶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公交车乘客即原告赵晨诗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哲洛、张克均无责任。原告对于有责车辆辽A×××××号机动车及无责车辆辽A×××××号机动车属于“第三人”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辽A×××××号机动车、辽A×××××号机动车各自投保保险公司分别在有责赔偿限额及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40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共住院80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天/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半流食,且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继续半流食,待呕吐转好后改为普食……”,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0天(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4,99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70.14元(34,995元/年÷365天/年×80天×1人)。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每月工资均不相同,故本院参照原告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份平均工资即3,932.56元,经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为7,538.07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系脑震荡、多发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购买颈椎牵引器、手动轮椅、护腰系其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1,176元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3项共计56,406.37元,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元,剩余45,406.37元(56,406.37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上述4至7项共计16,684.21元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的比例各承担10/11、1/11,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5,167.46元(16,684.21元×10/1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费用1,516.74元(16,684.21元×1/11)。8、财产损失(手机、鞋、眼镜)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手机、靴子、眼镜损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及靴子购买发票,手机系2013年2月21日购买,靴子系2011年3月5日购买。考虑折旧,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应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的比例各承担20/21、1/21,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952.38元(1,000元×20/2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7.62元(1,000元×1/21)。9、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2元系其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飞自行赔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原告赵晨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1,526.21元(10,000元+45,406.37元+15,167.46元+952.3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原告赵晨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564.36元(1,000元+1,516.74元+47.62元);三、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原告赵晨诗复印费42元;四、驳回原告赵晨诗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李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