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治安与唐双华、康克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安,唐双华,康克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汉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治安,男,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双华,男,生于1976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雷,系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克平,男,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治安诉被告唐双华、康克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唐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安诉称:被告唐双华于2011年将其修建的位于双溪乡松合村2组的房屋承包给了李志强修建,李志强在承建过程中因与被告唐双华产生不快,就将承建事项转包给了被告康克平。后原告在被告康克平处提供劳务修建被告唐双华的房屋,因被告唐双华、康克平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便多次要求结算后走人。但被告唐双华为让原告安心为其建房,就向原告承诺由其直接支付原告提供的劳务的劳动报酬。被告唐双华的房屋于2012年5月建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唐双华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唐双华以没有与原告建有劳务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双华辩称:2011年l0月18日,被告唐双华与李志强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将位于双溪乡松合村的民房承包给李志强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李志强组织施工人员,提供劳务、施工技术、施工工具及生产生活的一切工具等,承包价为180元/m2。被告唐双华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唐双华也没有向原告承诺直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唐双华给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康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唐双华将其修建的位于汉源县双溪乡松合村2组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予李志强,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后李志强又转包给被告康克平,原告李治安等民工即在被告康克平组织下,在被告唐双华的建房工地向被告康克平提供劳务。原告李治安等民工提供劳务期间向被告康克平借支过资金,而被告唐双华在经被告康克平同意后除直接给有部分民工劳动报酬5000元外,还给有被告���克平22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康克平与原告李治安等民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康克平现未付给原告李治安的劳动报酬为1800元。尔后,原告李治安向被告唐双华、康克平追索其劳动报酬未果,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原告李治安未向本院提供其还与被告唐双华间达成有提供劳务合同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工资结算清单、建房承包合同、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双华将其修建的房屋的劳务发包给李志强,李志强又包给了被告康克平。原告等民工是在被告康克平的组织下,向被告康克平提供劳务,原告等民工提供的劳务成果虽是被告唐双华所建的房屋,但原告等民工未向本院提供其还与被告唐双华间达成有提供劳务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等民工在提供劳务中,是服从被告康克平的管理,提供了劳务后是被告康克平与原告等民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康克平给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唐双华建房过程中除发生了其与李志强、被告康克平间的农村建房合同关系外,还发生了由原告等民工提供劳务和由被告康克平接受提供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等民工不能依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对应主体直接要求被告唐双华给付其劳动报酬,被告唐双华对原告等民工间依法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如被告康克平经与被告唐双华结算后在被告唐双华处还有未得合同价款,在该价款内有协助给付的法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治安要求被告唐双华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等民工提供的劳务报酬依法应由接受提供劳务的被告康克平来给付,经被告康克平与原告等民工结算,现被告康克平尚欠原告李治安劳动报酬18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治安要求被告康克平给付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治安劳动报酬1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治安要求被告唐双华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康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