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支路、刘支宝与刘支宝、陈士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支路,刘支宝,陈士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67-2号原告:刘支路,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支宝,国网安徽省凤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陈士香,(系刘支宝妻子)。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支路诉被告刘支宝、陈士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支路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刘支路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支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1900元,由原告刘支路负担。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飞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