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与郑国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郑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廷毅,系该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弘,男,汉族,系该研究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斌,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与被上诉人郑国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斌原审诉称,2013年12月5日18时许,郑国斌在自家附近墙边上厕所,突然墙皮大块脱落,将郑国斌头部砸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郑国斌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擦伤,支付医疗费9000元。墙皮脱落的院墙是中航沈阳研究所在高坎镇的研究基地建设的,郑国斌被砸伤后,多次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提请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航沈阳研究所原审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郑国斌头部外伤是该研究所墙皮脱落所致,侵权构成要件缺失,该研究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当时,郑国斌喝了酒,在其就医时主诉头晕两小时,该时间早于墙皮脱落一个小时,郑国斌当时意识不清,所述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8时许,郑国斌在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距离自家大门约三米的中航沈阳研究所研究基地(当地简称六O六所)外围墙下小便时,被脱落的水泥墙皮砸伤。经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棋盘山风景旅游开发区分局高坎公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郑国斌坐在中航沈阳研究所研究基地西侧围墙旁边,头部受伤,有该研究所围墙墙皮脱落的痕迹,但无法判定是否是脱皮脱落砸伤,民警安排郑国斌亲属将其送医救治,民警返回。郑国斌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擦伤,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避免劳累,一周后来院复查。郑国斌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8,380.38元。郑国斌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郑国斌被瞬间脱落的水泥墙皮砸伤,该事件具有突发性,经现场调查,中航沈阳研究所研究基地外围墙仅有两余米高,周围少有住户,从墙皮脱落到致人损伤仅为分秒之间,客观无法延长并固定砸人瞬间,且事发当时系北方冬天,晚间六、七点天色已黑,现场无目击证人亦属正常,中航沈阳研究所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郑国斌系该研究所脱落墙皮砸伤,不符客观规律,且属自行加重郑国斌举证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沈阳市公安局棋盘山风景旅游开发区分局高坎公安派出所描述的现场情况,同时结合郑国斌就医诊治部位、医疗诊断及中航沈阳研究所研究外围墙墙皮具有脱落新迹的事实,认定郑国斌被中航沈阳研究所研究外围墙墙皮脱落砸伤事实成立,该研究所作为院墙的所有人,在对院墙控制、使用、收益的同时,于外围墙皮数有脱落的情况下,仍未积极履行对院墙管理、维修的义务,致使郑国斌受伤,应对郑国斌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国斌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已知墙皮曾有脱落的情况下,仍然在墙下小便,将自身至于可预知的危险之下,其本人对受伤后果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郑国斌受伤的起因、结果和过错责任,认定由中航沈阳研究所对郑国斌的经济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国斌要求给付医疗费9000元,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的8,380.38元,予以确认;郑国斌住院治疗8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郑国斌出院医嘱诊断继续休息,避免劳累,一周后来院复查,据此认定其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确认误工15天,应属合理,因其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考虑郑国斌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实际居住地已实现社区化管理等因素,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365天×15天计算为1,051.15元。郑国斌住院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8天×1人计算为767.01元。郑国斌住院治疗8天,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数额略高,考虑其实际居住地与其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对其中300元予以认定。上述赔偿款项,应由中航沈阳研究所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郑国斌医疗费5,866.27元;二、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郑国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三、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735.80元;四、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郑国斌护理费536.91元;五、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郑国斌交通费210.00元;六、驳回原告郑国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郑国斌承担150.00元,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担350.00元。宣判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由上诉人所有的墙皮脱落所致,且郑国斌存在饮酒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郑国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提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由上诉人所有的墙皮脱落所致,且郑国斌存在饮酒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市公安局棋盘山风景旅游开发区分局高坎公安派出所描述的现场情况,结合郑国斌就医诊治部位、医疗诊断及中航沈阳研究所研究外围墙墙皮具有脱落新迹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郑国斌是被中航沈阳研究所墙皮脱落所砸伤并无不当。同时该起事件是偶发事件,郑国斌是否饮酒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