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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顺、孙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顺,孙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201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20号。法定代表人袁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全清,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顺。被执行人孙芸。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顺、孙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张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4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张顺、孙芸抵押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东苑一区9幢2-501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孙芸对张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61元,由张顺、孙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张顺、孙芸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张顺躲债在外,去向不明。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由于面积较小等原因,暂难处理变现。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张顺、孙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除房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除房产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