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龙光贵与刘洋、XX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光贵,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XX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龙光贵,男。委托代理人: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系陕C3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曹清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43688720-4。代表人:汪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XX杰,男,系陕EM84**号岳城牌自卸低速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代表人:陈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琦,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龙光贵与被告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渭南分公司”)、XX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王蕖,被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苑、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XX杰、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5时许,原告龙光贵乘坐京JK77**号小轿车行至108国道1662KM处时,见前方由被告XX杰驾驶的陕EM84**号车停车即停车等待,被告刘洋驾驶的陕C397**号车因制动不及时撞至京JK77**号小轿车尾部后,京JK77**号车前行撞至陕EM84**号车尾部,致原告龙光贵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褒联执勤中队(以下简称为“勉县褒联中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光贵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损伤:左侧3-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3、321修复体松动,住院53天,花医疗费34797.66元。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时以“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并钢板断裂”再次入院治疗,住院41天,花医疗费28945.52元。被告刘洋就其所有的陕C397**号车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被告XX杰就其所有的陕EM84**号车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龙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实际损失465508.18元,其中医疗费69743.18元、误工费39250元(250天×157元/天)、护理费17080元(122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3570元(1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4元、住宿费1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214144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180元。以上损失及2015年1月17日后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费用由被告刘洋负担,被告刘洋已垫付费用48663.35元。被告刘洋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对原告主张的因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并钢板断裂再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8267.52元不能排除器材本身质量、医生技术等其他因素所致,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对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但赔偿指数应为11%;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不同意赔偿;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3、被保险人刘洋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系足额投保,对保险期内投保车辆所可能发生的部分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只要在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全额理赔,故对京JK77**号小轿车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定损金额全额赔付,车辆残值归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所有;4、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1004.14元,原告对被告垫付金额计算有误,且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洋。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门诊费认可事发当天所产生的1590.31元,其余门诊费不予认可。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出院时病历显示为治愈,因其他因素导致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二次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27203.3元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花28216.46元其中含材料费10844.66元,该材料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亦非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指数为11%;误工费可在原告提交2012年陕西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按此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均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5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天60元、20元计算较为合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元、住宿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购拐杖花128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附随可能产生的护理、营养、误工、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均不予认可。3、京JK77**号小轿车经定损,系全部损失,并确定残值为30000元。但因被告刘洋不配合、无法联系上原告龙光贵,致使残值不能及时处理,该车已在勉县保通汽修厂停放一年有余,必然导致残值的进一步贬值,故该车残值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停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XX杰辩称:本起事故XX杰系无责任方,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被告XX杰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XX杰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汉中分公司完全承担。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被告XX杰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被告XX杰持B2D驾驶证驾驶陕EM84**号岳城牌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1662KM+300M时,欲左转弯行驶,因相对方向有机动车行驶,遂将陕EM84**号车停在路北机动车道等待,案外人龙鹏持C1驾驶证驾驶京JK77**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杜前菊、原告龙光贵)由东向西行驶,见前车停车即停车等待。被告刘洋持B2驾驶证驾驶陕C3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见京JK77**号车停在路北机动车道上,随即制动,但制动不及撞至京JK77**号车尾部后,京JK77**号车前行撞至陕EM84**号车尾部,致龙鹏、杜前菊及原告龙光贵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损伤:左侧3-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3、321修复体松动;住院53天,花医疗费30230.31元(住院费28216.46元、门诊费2013.85元),购轮椅、拐杖花826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定期(一月半)门诊复查,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口腔科门诊复查选择牙齿修复方式,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门诊费354元,购金天格胶囊、骨化三醇胶丸、牡蛎碳酸钙咀嚼片、阿法骨化醇软胶囊花827.2元,并于2014年2月17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普通烤瓷冠修复花5400元。2013年12月10日,勉县褒联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杰、龙鹏、龙光贵、杜前菊无责任。2014年3月5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估,其结论为:龙光贵胸部左侧3-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龙光贵以“左股骨干骨折术后7月余,左大腿疼痛3小时”再次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并钢板断裂”住院41天,花医疗费28152.52元(住院费27203.3元、门诊费949.22元),购拐杖花128元,出院医嘱:暂不予下床活动,指导患肢做股四头肌收缩功能锻炼;出院后6周复查DR,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口服阿法骨化醇抗骨质疏松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15元,购骨化三醇胶丸、骨化三醇胶囊花67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洋雇请护工张建华为原告护理,并约定护理费14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洋先后垫付原告龙光贵医疗费2013.85元、护理费5400元、施救费800元、现金45760元,共计53973.85元。事故发生当天,案外人龙鹏驾驶的京JK77**号小轿车被拖运至勉县保通汽车修理厂停放,2013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定损,车辆定损金额为214144元,并确定残值为人民币30000元,三方均未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刘洋及原告龙光贵对京JK77**号小轿车定损金额、残值作价金额予以认可,但就残值归属发生争议。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龙光贵与张同勋签订代理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张同勋以其名义代龙光贵办理购置京JK77**号小轿车所有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龙光贵承担,龙光贵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龙光贵完全履约的前提下,张同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龙光贵索取京JK77**号小轿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协议到期后,由张同勋要求龙光贵续签,至该车过户给龙光贵终止。现京JK77**号小轿车行驶证显示其所有人为张同勋。该车长期由原告龙光贵占有并使用,龙光贵以其个人名义投保交强险、办理车辆维修等事宜。被告刘洋所有的陕C3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原系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均为格式条款。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洋向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及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被告XX杰为其所有的陕EM84**号岳城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还查明:杜前菊系原告龙光贵前妻,龙鹏系原告龙光贵之子。龙鹏、杜前菊均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陕C397**号、陕EM84**号车交强险赔偿份额。陕C397**号、陕EM84**号车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车辆所有人刘洋、XX杰均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年。近年来,原告龙光贵挂靠在有资质的企业名下承包探矿开采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龙光贵身份证,勉公交认(2013)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护工张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施救费、购置轮椅拐杖发票,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书,陕西伟光矿业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及委托书,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及委托书、任命龙光贵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文件,合同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代理购车协议,京JK77**号小轿车行驶证及投保信息截屏照片、维修结算记录照片,京JK77**号小轿车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京JK77**号小轿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报案记录(代抄单),杜前菊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龙鹏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承诺书,被告刘洋身份证、驾驶证,陕C397**号车行驶证,购车协议及缴费收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购车保险批注单,放车协议及收条,被告XX杰身份证、驾驶证,陕EM84**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龙光贵伤残等级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住院时间评估后,虽原告龙光贵因“术后延迟愈合并钢板断裂”再次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取髂骨植骨+髓内钉内固定术”的治疗,但体内仍有内固定物存在,后期仍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用及住院时间在相对时间内并不会发生较大变化,且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龙光贵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刘洋关于原告龙光贵因钢板断裂二次住院治疗,不能排除钢板器材本身质量、医生技术等其他因素,对其二次住院所花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因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就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此问题,向有关机构进行了咨询“内固定器械于人体内均有一定的折断率。在正常状态下,人体内的力是通过骨头传递的,如果骨头折断,力的传递就被阻隔,患者丧失活动能力。用钢板固定骨头,实际上就是用钢板代替骨头起到传递力的作用。在钢板安置在体内期间,一方面骨头不断愈合,另一方面钢板也会越来越脆弱。如果骨头愈合的快,钢板就不会断;如果骨头愈合的慢,钢板就可能折断”。结合本案,被告在无充足证据证明钢板断裂是因本身质量、医生技术等其他因素所致的前提下,原告因自身体质等因素致钢板断裂所花费用,仍属治疗之必要花费,二被告对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予以赔付,剔除原告第一次住院费中的材料费10844.66元。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门诊费,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因其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治疗,相关花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口服阿法骨化醇抗骨质疏松治疗”,故对原告购买阿法骨化醇类药物所花医药费1156元(478元+678元)予以确认;原告另购药物金天格胶囊和牡蛎碳酸钙咀嚼片(别名:活性钙),经查,其主要适应症为健骨;预防和治疗钙缺乏症及钙的补充。两类药物与原告疾病的治疗具有合理性及关联性,对该花费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门诊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长期脱离农业生产,承包探矿开采工程,其平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故对原告龙光贵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指数根据原告伤残评定等级应为11%,被告刘洋就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刘洋认为原告主张157元/天偏高,应按12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适,结合本案情况,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扶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标准进行确定。对京JK77**号小轿车定损金额、残值作价金额,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残值归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刘洋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原告所有的京JK77**号小轿车推定为全损,赔偿义务人对该项损失进行足额理赔后,京JK77**号小轿车全部权利已归于赔偿方所有,原告即丧失相关权利,且该停车费用原告龙光贵并未实际支出,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垫付原告各项费用中,有一笔金额为25000元的费用,原告龙光贵陈述该费用部分支付了杜前菊医疗费,实际用于龙光贵的应为18560元,因该费用收款人为杜前菊,且收条中已明确载明25000元用于支付龙光贵、杜前菊医疗费,故本院对25000元中垫付给原告龙光贵的金额确定为18560元。综上,根据2013年度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即原告龙光贵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1、住院医疗费55419.76元(28216.46元+27203.3元),2、门诊医疗费8832.07元(7767.85元+1064.22元),3、医药费1505.2元(678元+827.2元),4、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71757.03元。二、误工费:(94天+25天)×120元/天=14280元。三、护理费:(53天+41天+25天)×100元/天=119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41天+25天)×30元/天=3570元。五、营养费:(53天+41天+25天)×20元=2380元。六、残疾赔偿金:22858元×20年×11%=50287.6元。七、残疾器具辅助费954元。八、住宿费1100元。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鉴定费1300元。十一、交通费2000元。十二、施救费800元。十三、财产损失214144元(含残值作价30000元)。共计376472.6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EM84**号岳城牌自卸低速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光贵86**.7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7574.7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陕C3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746.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75746.9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陕C3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8751.03元[(376472.63元-鉴定费1300元-残值作价30000元)-8674.7元-87746.9元],合计赔偿原告龙光贵3364**.93元。被告刘洋赔偿原告龙光贵313**元(1300元鉴定费+车辆残值作价30000元),因被告刘洋已垫付53973.85元,多支付的22673.85元在原告龙光贵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龙光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龙光贵负担1230元,被告刘洋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孙 泽代理审判员 张 瑛人民陪审员 杨龙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