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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甫某某,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打工。原告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6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李某。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也不负责任,小孩已到了上学的年龄,被告也不送到学校读书。被告整天在外挣钱,但给家里却拿不回钱。结婚时被告给我30000元,我置办了衣柜一个、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剩余的钱用于被告在干召庙开食堂。婚后被告买了双缸洗衣机一台,二手电冰箱一台。2012年左右,因润升湖征地,我和小孩在村里没有地,被告得到征地款50000元。被告父母的地被征后,给了我们20000元。家庭无债权,无债务。我是再婚,和前夫生育三个女儿。现三个小孩都在宁夏中卫生活。当时大女儿判给了我,我没有能力抚养,后来大女儿又回到了她爸爸的身边。2014年12月份,李某被我领回宁夏老家上幼儿园。现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我父母没有给过我20000元的征地款,50000元的征地款是我个人的地被征收的钱,并且已经用于生活开支。结婚时,我给了原告30000元,按照原告娘家的习俗,30000元彩礼全部由原告娘家人接手了,我没有见过钱,但我不要求返还。原告所说的衣柜一个、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都是结婚时我自己购买。原告所述我婚后购买的财产属实。家庭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这几年,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离家期间,小孩都是由我父母帮助照顾。我同意离婚,因原告不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我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7月16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李某。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现被告不要求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衣柜一个、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家庭共同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二手电冰箱一台,原告不要求分割。原告和前夫生育三个女儿,李某系被告唯一的小孩。2014年12月份,李某被原告领回宁夏老家上幼儿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李某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确定,小孩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长,现在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如因父母的离婚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已有三个小孩,而李某是被告唯一的小孩,因此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彩礼款不要求返还均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离婚。二、婚生女李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三、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衣柜一个、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二手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甫某某与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