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吉县,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经减刑后于1994年12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10月9日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芮城县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1月3日被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到8月28日,杨某甲(已判决)分三次将被告人郭某甲及杨某乙、郭某丙(二人已判决)、杨某丙、“小东”(二人另案处理)安排住在王某某(已判决)的家中,被告人郭某甲等五人在柴涧村多次探墓,王某某负责放哨及提供被告人郭某甲等人的食宿,8月28日晚,杨某甲、王某某及杨某甲联系的被告人郭某甲等五人在王某某的苹果园里盗掘古墓葬,8月29日零时,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郭某丙被芮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经运城市文物局现场勘查、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认证,该处墓葬为西周时期竖穴土坑墓,属芮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同案罪犯杨某甲、王某某、郭某丙、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4、鉴定文书;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辩称:他没有多次参与探墓,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内容属实,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他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至28日期间,杨某甲分三次将被告人郭某甲及杨某乙、郭某丙等五人安排住在王某某家中,在此期间,杨某乙等人在柴涧村北的地里探墓,王某某负责放哨及探墓人员的食宿,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在柴涧村机井房南边玉米地和王某某的苹果园里进行探墓,当日晚上9时许至8月29日零时许,杨某甲、王某某及杨某甲联系的被告人郭某甲与杨某乙、郭某丙等五人在柴涧村王某某的苹果园里盗掘古墓葬时,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郭某丙被芮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上述盗掘地点经运城市文物局现场勘查,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认证,为西周时期竖穴土坑墓,属芮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后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经减刑后于1994年12月22日被释放,当时郭某甲将名字写为郭某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4年8月8日本院(2014)芮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为:本案盗掘古墓葬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案犯杨某甲、郭某丙、王某某、杨某乙已被依法判处刑罚。2、1991年11月11日吉县人民法院(1991)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994年12月22日山西省晋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内容为:郭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后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经减刑后于1994年12月22日被释放,当时郭某甲将名字写为郭某乙。3、2014年11月3日、4日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内容为:2014年11月3日9时许,吉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民警将在逃人员郭某甲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吉县看守所,次日将其移交给芮城县公安局。4、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讯问杨某甲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5日杜某某打电话让他叫人来芮城干活,当天他就联系杨某乙并开车将其带到芮城,次日他返回吉县,又给郭某甲、杨某丙打电话说走,让二人先坐客车到芮城与杨某乙联系,第二天,他开车又带上小东、郭某丙赶天快黑时到芮城,让王黎明将二人带到小飞家,他在天秀宾馆开了房,并给小飞打电话说人送过去了,让其看着安排。8月28日10点左右,小飞到宾馆说找到一个坑,问什么时候开,他就和杜某某联系说了。下午2点左右,杜某某来到宾馆,他们坐杜某某的车来到小飞家,小东、郭某丙、杨某乙、杨某丙、郭某甲都在,他们商量晚上干活,吃完饭后,晚上9点多,小东、郭某丙、杨某乙、杨某丙、郭某甲先去地里,11点多,小飞带他和杜某某去地里,到地里后,几人都在坐着休息,他看坑挖了一米多长、半米多宽、两米多深,杨某乙说地里有人,他和杨某乙过去看,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人看见后就跑了。小飞姓王,他们都叫其胖子。小飞说的坑就是古墓葬,当时挖的地点在柴涧村北边小飞的苹果园里,小飞提前把铁锨、蛇皮袋藏在苹果园。5、2012年8月29日、30日公安机关讯问王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他和杜某某认识十几年了,2012年农历2月份,通过杜某某认识杨某甲,有一次在杨某甲公司,杨某甲说听说他承包的地里有古墓,问他愿意干不,就是挖掘古墓,当时他拒绝了,7月份,杨某甲又跟他提起这事,他想了想就答应了。8月24日至27日,杨某甲分三次将五个人送到他家,来了后都吃住在他家。24日晚上,杨某甲开车给他家送来一个人,26日下午4点左右,第一次到的这人骑他摩托车出去捎回两人,27日早上5点,他陪同三人去地里踩点,当天下午4点多,杨某甲又给他家送来两人,次日早上5点几人出去探点,中午10点几人回来后说探到个点,不大,有一米宽。晚上7点,杜某某和杨某甲已经在他家了,晚上9点,负责挖墓的五人去了地里开始挖,他和杜某某、杨某甲11点半去的,刚到没几分钟他们就被抓了。杜某某是组织者,杨某甲负责联系挖墓人,他负责挖墓人的食宿及放哨,当时挖掘地点在他承包的苹果园地里,挖墓的工具探杆、铲子、吊土袋、镐是25日中午12点左右杨某甲打电话通知他去车站风陵渡到县里的客车接的,铁锨是他准备的。6、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讯问郭某丙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份一天,他在吉县一个麻将馆认识杨某甲,相互留了电话。当年8月27日中午11时许,杨某甲联系他吃饭,在饭店还见了那个外地口音的人和一个杨某甲称呼“斌哥”的人,杨某甲叫他干几天活,就是盗墓,还说到芮城联系一个叫胖子的人,在胖子的苹果园里干,他就答应了。他们开车先到运城,后经过风陵渡他和杨某甲、外地口音的人到了芮城县城,杨某甲挡住一个熟人的车叫那人把他和外地口音的人送到了胖子家,吉县一个叫杨某乙的出来接他们。在胖子家,看见吉县的郭某甲、“二蛋”、杨某乙。28号早上5点多,他们一起去了胖子的苹果园里,中途,郭某甲和杨某乙不知道从那一块地里拿出来一个白色蛇皮袋子,里边装着探墓用的锥子、铲子和绳子,他和郭某甲、杨某乙负责用锥子大概确定古墓位置,外地口音的人负责用铲子准确确定古墓位置,“二蛋”在路上望风。他们在苹果园一直干到中午11点,在苹果园西边离路30米左右的地方确定了一个古墓位置,在准备挖的地方四个角位置用铲子打个眼作为记号。回到胖子家吃完饭后,他就睡觉了,中午1点半多,杨某乙把他叫醒,他们五人又去了苹果园北边的玉米地,杨某乙和“二蛋”说是前几天已经找好的古墓,他们发现那个古墓被人盗过了,就又回去了。在胖子家停了一会儿,杨某甲和“斌哥”也来了,晚上8点多,他们吃完饭,杨某甲叫他们五人去地里干活。到苹果园后,郭某甲给他们分工,他和郭某甲、外地口音的人轮换着用铁锨挖坑,“二蛋”和杨某乙从坑内往上吊土,他们一直挖到半夜快12点多的时候,杨某乙说北边玉米地有声响,可能有人,叫他们都过去看一下,“二蛋”给杨某甲打了电话,他们就坐在地上等,听见东边有人叫“不准动”,他就起身往西跑,刚跑出苹果园到路上就被警察给抓住了。7、2012年8月29日、30日公安机关讯问杨某乙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5日中午,他村杨某甲打电话说给他找点活干,下午4点左右,杨某甲开车接他,说去芮城挖古墓,他说不会,杨某甲说帮忙吊吊土,晚上8点到了芮城,来了个人继续开车把他送到永乐宫附近一个村子的“胖子”家门口,进门后,他说是杨某甲叫他来的,胖子就安排他住在大门边的小房内。第二天下午四五点,郭某甲和杨某丙也来了,他们三人在胖子家又住了一天,第三天晚上,又来了两个人,一个是那个吉县口音姓郭的,一个是那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到昨天中午,胖子对他们说去地里找找,然后他们五人出门来到玉米地等,胖子骑摩托车过来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说在玉米地和苹果园找,就走了。他们五人用塑料袋装的钢筋棍和半圆形铲子在地里四处扎,看哪块地下有古墓,是那个姓郭的吉县人在苹果园里选了一块地方,然后他们就回去了,姓郭的和胖子在屋外说了些什么,胖子进来对他们说吃了晚饭上去挖。晚上吃饭时,杨某甲又领着一个男的来胖子家,晚上9点,胖子让他们先上去,还给了他一个手机。然后他们五人就拿着工具顺着中午探地的路到了苹果园,姓郭的让他和杨某丙拉土,其他人挖,他们挖了有两个小时,他见旁边有人影,就用那个手机给杨某甲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杨某甲走到地里,看那些人是不是也是挖墓的,有两个人将其按到地上,又有两人把他也按倒在地上,其他人就开始跑,他被警察抓了后,其他就不知道了。8、2014年11月3日、4日公安机关讯问郭某甲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份的时候,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杨某甲打电话让他到芮城县给其帮忙干活,他就和杨某丙坐客车去了,到芮城后,杨某丙和杨某甲联系后,杨某乙骑摩托车将他和杨某丙接到永乐宫附近那个村子的胖子家,第二天中午,杨某甲又把郭某丙和另外一个人送到胖子家,然后杨某乙就带着他和杨某丙、郭某丙、不认识的那个人去了村后苹果园里,郭某丙用一个约7米长的钢锥在地里探墓,他们几个在地边放哨,后来探到一个墓,他们就回胖子家了,当晚,他们几个先去地里挖墓,挖的过程中,觉得地里有人,杨某乙就给杨某甲打电话,晚上11点,杨某甲、胖子和另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一起去了地里,刚到没多久,公安机关就开始抓人,他趁乱逃跑了。9、2012年8月29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内容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盗掘古墓葬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提取了作案工具等物品,并对勘验检查情况进行拍照。10、2012年8月31日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内容为:案发后,在见证人景某某见证下,杨某甲、王某某分别引领公安人员对本起盗掘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对指认情况进行拍照。11、2012年9月26日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晋文物鉴函(2012)28号关于芮城县柴涧墓地被盗墓葬认定书,证明内容为:该墓葬为西周时期竖穴土坑墓,属芮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12、户籍证明,证明内容为:郭某甲,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籍贯山西省吉县,住吉县文城乡南房村,身份证号码为:142630197004082310,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甲无异议,且被告人参与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得被告人郭某甲同意,被告人妻子郭某丁主动为其代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与他人结伙盗掘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县级保护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盗掘古墓葬中,被告人郭某甲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作用进行盗掘,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具体实施盗挖破坏古墓葬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亲属积极为其代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参照对本案其他同案犯的量刑情况,综合量刑予以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罗洪泽审判员 张中让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娟娟 来自: